(2017)鲁0827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爱国、沈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爱国,沈冬梅,贾国营,牛春霞,贾玉灿,随爱云,张立生,李二英,周忠良,随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1897号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湖凌二路西北环路南。法定代表人:李本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男,该行职工。被告:贾爱国,男,汉族,1978年02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沈冬梅,女,汉族,1975年11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贾国营,男,汉族,1980年08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牛春霞,女,汉族,1980年01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贾玉灿,男,汉族,1981年10月06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随爱云,女,汉族,1980年08月04日出生,现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张立生,男,汉族,1963年04月04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李二英,女,汉族,1963年10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周忠良,男,汉族,1969年07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随美兰,女,汉族,1967年09月05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台农商银行)与被告贾爱国、沈冬梅、贾国营、牛春霞、贾玉灿、随爱云、张立生、李二英、周忠良、随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台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被告贾爱国、沈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国营、牛春霞、贾玉灿、随爱云、张立生、李二英、周忠良、随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贾爱国、沈冬梅偿还借款本金54051.2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贾国营、牛春霞、贾玉灿、随爱云、张立生、李二英、周忠良、随美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贾爱国、沈冬梅、贾国营、牛春霞、贾玉灿、随爱云、张立生、李二英、周忠良、随美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贾爱国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7333‰,逾期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沈冬梅在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贾国营、贾玉灿、张立生、周忠良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牛春霞、随爱云、李二英、随美兰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人及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次日,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贾爱国发放借款95000元。2016年3月22日,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鱼台农商银行。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欠借款本金54051.2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为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请鱼台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前列诉讼请求。鱼台农商银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还款承诺书》、还款明细等证据。贾爱国、沈冬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由于家庭困难,暂无力还款。贾国营、牛春霞、贾玉灿、随爱云、张立生、李二英、周忠良、随美兰未答辩。本院对鱼台农商银行举出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还款承诺书》、还款明细等证据组织质证,贾爱国、沈冬梅予以认可,贾国营、牛春霞、贾玉灿、随爱云、张立生、李二英、周忠良、随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爱国签订了(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屯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101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月利率为10.733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日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在办理借款时,沈冬梅在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国营、贾玉灿、张立生、周忠良签订了(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屯信用社)保字(2014)年第10101号《保证合同》及《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约定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9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牛春霞、随爱云、李二英、随美兰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及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次日,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贾爱国指定账户发放贷款95000元。贾爱国于2015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2748.79元,于2016年7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27500元,于2017年3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8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77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9日,尚余借款本金54051.21元及罚息、复利至今未付。2016年3月22日,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鱼台农商银行,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鱼台农商银行承继。本院认为,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爱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沈冬梅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贾国营、贾玉灿、张立生、周忠良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与牛春霞、随爱云、李二英、随美兰签订的《保证及配偶(××)还款承诺书》等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鱼台农商银行,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鱼台农商银行承担。故本案中,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爱国、沈冬梅、贾国营、牛春霞、贾玉灿、随爱云、张立生、李二英、周忠良、随美兰签订的相关合同、承诺书等均由鱼台农商银行承继,继续有效。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贾爱国发放了借款95000元,贾爱国及共同还款责任人沈冬梅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全部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4051.21元及逾期罚息、复利。担保人贾国营、牛春霞、贾玉灿、随爱云、张立生、李二英、周忠良、随美兰在债务人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贾国营、牛春霞、贾玉灿、随爱云、张立生、李二英、周忠良、随美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贾爱国、沈冬梅追偿。综上所述,鱼台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且贾爱国、沈冬梅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贾国营、牛春霞、贾玉灿、随爱云、张立生、李二英、周忠良、随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贾爱国、沈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4051.21元及相应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贾爱国、沈冬梅已经支付的借款本金所对应的利息,以支付日时间节点计算相应的利息;自2017年8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54051.21元为基数,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贾国营、牛春霞、贾玉灿、随爱云、张立生、李二英、周忠良、随美兰就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贾国营、牛春霞、贾玉灿、随爱云、张立生、李二英、周忠良、随美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贾爱国、沈冬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贾爱国、沈冬梅、贾国营、牛春霞、贾玉灿、随爱云、张立生、李二英、周忠良、随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倪世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