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江西江龙集团瑞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黄太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江龙集团瑞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黄太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708号原告:江西江龙集团瑞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地址:高安市杨圩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60983705737029E.法定代表人:肖福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秋香,高安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x华,男,汉族,1976年7月31日出生,靖安县人,现住江西省靖安县。原告江西江龙集团瑞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太华(下简称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黄x华向原告融资购买赣C×××××号凌野牌货车一辆运输经营,同时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每个月应向原告还租付息;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如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被告将车交还原告,双方进行结算,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欠原告租金款人民币2636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车辆经处理卖价为44000元。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19600元。被告承诺会陆续归还所欠原告款项。直至现在,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还款,被告只是口头承诺还款,但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219600元;2、诉讼中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融资171109元购买赣C×××××号凌野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进行运输经营,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18个月,自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时还款。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购车租金款共计263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江西江龙集团瑞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购车租金款贰拾陆万叁仟陆佰元正。(263600元)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今欠人:黄太华2014.12.26日。身份证:。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后原告将车辆收回,2015年3月12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辆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该车辆价值360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将该车辆以44000元价格卖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承租车辆期间未按约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所欠原告融资款应予归还,原告收回车辆变现价值应冲抵所欠融资款本息,本院确认被告应归还的欠款金额为:263600元-44000元=2196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x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江西江龙集团瑞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1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被告黄x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红涛审判员 张国平审判员 吴 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