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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4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邹玉辉与吉林省烟草公司长春市公司农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玉辉,吉林省烟草公司长春市公司农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4317号原告:邹玉辉,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农安县。被告:吉林省烟草公司长春市公司农安分公司。负责人:王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代表人:邵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玉辉诉被告吉林省烟草公司长春市公司农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被告吉林省烟草公司长春市公司农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邹玉辉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合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邹玉辉系被告吉林省烟草公司长春市公司农安分公司的职工,2016年9月29日10时30分许,烟草单位职工王宇驾驶吉AN702N号轻型封闭货车载乘员邹玉辉,沿农安县三盛玉镇西林村至幸福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道路,与道路北侧树木相撞,事故致王宇、邹玉辉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玉辉无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故原告诉至来院。被告吉林省烟草公司长春市公司农安分公司辩称,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因肇事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因车上人员责任险为商业保险,故我公司依法核实驾驶证、行车证、运营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的依法进行赔偿,并且精神抚慰不属于商业险赔偿项目。2、住院费票据应提供正规票据,门诊票据应与门诊手册相对应。3、护理费应按照鉴定意见或相应医嘱确定护理期限,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一人标准进行计算。4、劳动能力鉴定不能作为伤残鉴定的标准,应以人身伤害鉴定为准。5、交通费只同意支付出院和入院的费用。6、误工期限不应超过定残前一日,误工标准应提供证据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29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单位职工王宇驾驶吉AN702N号轻型封闭货车载乘员邹玉辉沿农安县三盛玉镇内西林村至幸福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道路,与道路北侧树木相撞,事故致王宇、邹玉辉受伤,车辆损坏。邹玉辉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48天,共花医药费23829.80元(被告烟草公司已给付25000元)。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玉辉无责任。王宇驾驶的吉AN702N号轻型封闭货车为被告吉林省烟草公司长春市公司农安分公司所有,王宇、邹玉辉都是该单位的职工,在履行职务时肇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本院认为,由于王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认定王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由于该肇事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5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原告是履行职务时肇事,应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本院不作处理。现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23829.80元;2、护理费120.82元×48天=5799.36元3、伙食补助费100元×48天=4800元以上合计34429.1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玉辉各项损失共计34429.16元。二、驳回原告邹玉辉对吉林省烟草公司长春市公司农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邮寄费180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孙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玉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