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3民初28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涛与被告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康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2831号原告王涛,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旺,男,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系原告之父。被告康建,又名康建明,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原告王涛与被告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康建偿还原告借款34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被告康建因购买车辆从原告借款3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康建在谈话中承认因经营车辆向原告借款34000元且未还的事实,但认为因经营车辆失败导致资金紧张,所以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11月20日,被告康建因经营车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即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因经营车辆导致资金紧张,并不能成为其不偿还借款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计618.5元,由被告康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芝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严江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