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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48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陈军与福建兄妹贸易有限公司、翁秋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福建兄妹贸易有限公司,翁秋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4840号原告:陈军,男,汉族,1981年8月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徽,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兄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五一中路66号消防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夏慧丰。被告:翁秋英,女,汉族,1975年8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原告陈军与被告福建兄妹贸易有限公司、翁秋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兄妹贸易有限公司、翁秋英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租赁押金37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至起诉时止该利息已达54296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福建兄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该被告将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东路24号店面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租金押六个月付一个月”的约定,分两次将共计378000元的押金交付给该被告。2014年8月18日合同到期租赁店面已由该被告收回,但未按约将押金退还原告,押金汇入被告翁秋英的账户,原告亦向被告翁秋英要求退回押金,但两被告至今未退还押金。福建兄妹贸易有限公司、翁秋英未作书面答辩。陈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福建兄妹贸易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福州兄妹贸易有限公司;2、租赁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3、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78000元人民币的押金;4、律师函,证明原告主张过该债权。上述证据为书证,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福州兄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该司将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东路24号店面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原告需向被告交纳押金378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若无违约由该司无息退还。被告翁秋英系福州兄妹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福州兄妹贸易有限公司交付押金378000元。2014年8月18日合同到期,租赁店面已由出租人收回,但未按约将押金退还原告。福州兄妹贸易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福建兄妹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现已届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福建兄妹贸易有限公司退还押金,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该被告还应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翁秋英仅为出租人的授权代表,即使如原告所称收取诉争款项,亦属职务行为,其个人不负有退还押金的义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翁秋英退还押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兄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军支付押金37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福建兄妹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8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辉审 判 员  蒋东帆人民陪审员  柯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