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肖福春、朱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肖福春,朱淑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4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晔,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肖福春,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朱淑娟,女,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被告肖福春、朱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福春、朱淑娟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肖福春、朱淑娟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6,870.64元,利息13,923.9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其他利息以16,870.6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贷款给付完毕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肖福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肖福春在原告处贷款37,000.00元,期限14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肖福春于2011年1月26日出具借据1张。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互相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福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福春、朱淑娟返还尚欠本金16,870.64元,支付利息13,923.9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肖福春、朱淑娟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肖福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肖福春在原告处贷款37,000.00元,期限14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肖福春于2011年1月26日出具借据1张。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互相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福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肖福春、朱淑娟尚欠本金16,870.64元,至2016年12月8日应支付利息13,923.9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福春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肖福春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朱淑娟作为肖福春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福春、朱淑娟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借款本金16,870.64元,支付利息13,923.97元(至2016年12月8日),本息合计30,794.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肖福春、朱淑娟共同以本金16,870.6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13.5%支付利息至贷款给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0元由被告肖福春、朱淑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胜杰审 判 员 胡永利人民陪审员 苏凤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