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执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张洪波与张志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洪波,张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2444号申请执行人:张洪波,男,汉族,1988年10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被执行人:张志刚,男,汉族,1969年8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张洪波申请执行张志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585民初1676号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张志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洪波工程款20000元。因张志刚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张洪波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01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证券进行了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志刚名下号牌为苏E×××××的小型汽车一辆(未查扣到),除上述财产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证券进行了查询,除上述查封号牌为苏E×××××的小型汽车外(未查扣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585民初1676号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徐 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纯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