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终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艳、枣庄市新声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枣庄市新声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贾方磊,陈善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1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女,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海、张建磊,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新声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上道沟村。法定代表人:陈善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方磊,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善启,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奎,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托诉讼代理人:任兆福,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艳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新声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声望公司)、贾方磊、陈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2民初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案债务形成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欠上诉人货款1000461元,2014年3月17日还款23000元,下欠977461元,是贾方磊任新声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一人股东期间所欠。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06年6月12日成立新声望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2013年10月22日,股东变更为陈善明、贾广勇,2013年10月22日,该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贾方磊,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2日,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由贾方磊变更为李磊,2015年6月25日,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由郑仕鑫变更为陈善启,2017年3月7日,该公司企业类型自然人独资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由陈善启变更为陈善启、朱桂莲。从新声望公司成立,五次股权转让,仅仅是转让的注册资金30万元的股权,每次转让的股权都是空壳转让,新声望公司是租赁的场所和设备,生产的产品出售了但收入动向不明,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查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7日,该公司企业类型自然人独资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由陈善启变更为陈善启、朱桂莲。”但又错误的认为“且现新声望公司已经法定程序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方磊、陈善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对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债务是自然人一人公司期间形成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甄别,错误的认定贾方磊、陈善启不承担连带责任,属颠倒事实黑白,对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二、有新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到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区分局调取了工商变更详细信息。根据2013年10月2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转让前公司债权债务由甲方(陈善明、贾广勇)承担,本协议生效后,乙方(贾方磊)按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根据协议上述规定,债务也必须由贾方磊承担。但是,贾方磊将股权转让给李磊时,《股权转让协议》规定“其在该公司权利义务由受让方承担”,此后的股权转让也同样规定。然而2017年3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规定“转让前公司债权债务由甲方(陈善启)承担,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朱桂莲)按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据此,陈善启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贾方磊、陈善启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事��未查清。上述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贾方磊没有举证证实经营新声望公司期间的财务是否独立个人财产的事实,一审径行判决新声望公司偿还债务本息,免除了贾方磊、陈善启的债务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贾方磊只有按照《公司法》规定提供当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新声望公司财产的事实。因新声望公司是一个空壳公司,无设备、无厂房、无土地使用权,从成立到停业整个期间租赁经营,商标、资质均是租赁原企业的。一审法院判决新声望公司偿还债务本息形同虚假判决,保护了逃避债务人贾方磊、陈善启的非法利益,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新声望公司答辩:虽然对一审判决有异议,但不提起上诉,不再详细答辩。贾方磊辩称,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的是现新声望公司、股东陈善启和朱桂莲,贾方磊不是现新声望公司股东,上诉人要求贾方磊连带承担公司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二、2013年10月22日贾方磊为公司股东,新声望公司虽然于2013年12月31日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但是债权的形成是2013年12月31日前长期累加的结果,上诉人认可这一事实,即该案债务并不是贾方磊经营期间所欠;三、贾方磊经营期间的家庭财产和公司财产是独立的,不存在混同。关于这个问题,贾方磊在一审已向法庭提交了向工商局提交的资产状况报告,及企业会计制度运营表;四、上诉人提出股权转让关于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应是股东间的内部约定。综上,新声望公司一直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和财务。上诉人的欠款手续也是财务部门办理的,一审法院判决贾方磊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善启答辩称,新声望公司不是一人公司,两股东分别是陈善启和朱桂莲,陈善启作为股东之一,没有滥用职权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因此一审判决陈善启不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李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新声望水泥公司偿还货款977,461元及利息;二、被告贾方磊、陈善启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法院认定:2013年12月31日,被告新声望水泥公司财务人员龚德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艳炉渣款壹佰万零肆佰陆拾壹元整,¥100,0461元,并加盖了被告新声望水泥公司的发票专用章。2014年3月17日,被告新声望水泥公司以水泥冲抵原告欠款23,000元,并有被告新声望财务人员李景景在龚德行出具欠条上用红笔将欠款数额划去,并在欠条下面写明:2014年3月17日兑水泥贰万叁仟元整、下欠977,461元,大写:玖拾柒万柒仟肆佰陆拾壹元整。2006年6月12日,新声望公司登记注册成立,企业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陈善明、贾广勇,法定代表人为陈善明;2013年10月22日,该公司性质变更为自然人独资,股东由陈善明、贾广勇变更为贾方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贾方磊;2015年6月2日,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由贾方磊变更为李磊;2015年6月25日,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由李磊变更为郑仕鑫;2015年9月9日,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由郑仕鑫变更为陈善启;2017年3月7日,该公司企业类型由自然人独资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由陈善启变更为陈善启、朱桂莲。该院认为,2013年12月31日,被告财务人员龚德行向原告出具的欠炉渣款1,000,461元的欠条,该欠条系一次性流利书写,且内容完整,在该欠条上加盖了被告新声望水泥公司的发票专用章。2014年3月17日,由于被告新声望水泥公司偿还23,000元,被告财务人员李景景将欠条中欠款数额用红笔勾画,并重新注明,兑水泥23,000元,下欠977,461元,这符合财务上在不能一次性付清欠款,偿还部分欠款在欠款凭证上标注的习惯。故该欠条应作为被告新声望水泥公司拖欠原告欠款的有效证据。虽然新声望水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曾经变更为一人独资的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在经营��程中一直有独立办公场所和财务,原告的欠条出具和欠款的偿还也是由财务部门进行办理,且现新声望水泥公司已经法定程序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方磊、陈善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市新声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艳货款977,461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枣庄市新声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两份新证据,本院组织了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上诉人提供证据1、新声望水泥公司的企业信息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贾方磊当时任新声望公司自然人一人公司经营期间所欠债务,及股东变更过程中约定相应债务的承担;证据2、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民二商初字第41号判决书、省高院(2017)鲁民终字第22号判决书;证明:新声望水泥公司是租赁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公司经营的空壳公司。新声望水泥公司在(2014)枣民二商初字第41号案时已歇业,没有经营场所是空壳公司。贾方磊父亲曾持有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公司股份,是股东之一。上诉人一审中保全贾方磊及其父亲贾广营生前的股权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对证据1质证意见为:对工商局档案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债务并不是贾方磊一人公司经营期间所欠,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债权债务各自承担是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约束力;证据2、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公司属于正常经营状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贾方磊、陈善启是否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贾方磊承担本案债务连带责任的理由是本案债务是贾方磊经营期间形成,欠条是该公司会计龚德行出具,贾方磊、陈善启均系一人公司股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枣庄市新声望公司系于2006年6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变更为自然人独资,股东变更为贾方磊至2015年6月25日。后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多次变更,至2017年3月7日,股东变更为陈善启、朱桂莲。上诉人虽主张本案债务是在贾方磊经营期间形成,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枣庄市新声望公司成立自龚德行担任会计时就开始给该公司送炉渣,而龚德行在股东变更为贾方磊之前即系该公司会计。结合上诉人“民事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的“其与被告新声望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关系,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枣庄市新声望公司欠其货款100461元,于2014年3月17日还款23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本案债务是在贾方磊经营期间形成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同时,上诉人主张贾方磊作为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贾方磊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关于新声望公司企业会计制度利润报表、资产状况信息,加之上诉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新声望公司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规范的财务制度、支付明晰,进而可以认定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因而,上诉人主张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同时主张根据2013年10月22日陈善明、贾广勇与贾方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前公司债权债务由陈善明、贾广勇承担,协议生效后,贾方磊按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根据该协议,债务也必须由贾方磊负担。2017年3月6日陈善启与朱桂莲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前公司债权债务由陈善启承担,协议生效后,朱桂莲按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因此,陈善启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只能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其效力不能及于合同双方当��人之外的第三人。因而,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新声望公司系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5元,由上诉人李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爱梅审判员 李 莹审判员 杨丽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文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