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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46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王强在大连市金州区盗窃他人停放的车辆中的财物,共作案8起,所盗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5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作案,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强在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金湾路“七匹狼”专卖店附近,趁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道边的“路虎”车内无人且车门未锁之机,拉开车门将后座上的一个“LV”牌皮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4500元、港币70元(折合人民币61.565元)、澳币20元(折合人民币99.346元)。赃款被挥霍,赃物皮包后被他人拾得返还被害人。现赃物皮包无法估价。2、2017年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王强在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大商新玛特”货梯口附近,趁被害人仲某某放在道边的箱式货车内无人且车门未锁之机,拉开车门将副驾驶座位上的布制挎包一个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1500元。赃款被其挥霍,赃物挎包现无法估价。3、2017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王强在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阳光大药房”(“福佳新天地”店)附近,趁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道边的箱式货车内无人并且车门未锁之机,拉开车门将放在主副驾驶之间的帆布包一个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00元。赃款被其挥霍,赃物现无法估价。4、2017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强在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金湾路“工商银行”附近,趁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道边的汽车内无人和车门未锁之机,拉开车门将副驾驶位置的金色苹果牌6plus型手机一部和黑色钱包一个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500元。赃款被其挥霍,赃物被其丢弃。经估价认定,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1850元,赃物钱包无法估价。5、2017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王强在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山海大药房”(“福佳新天地”店)附近,趁被害人毕某某停放在道边的箱式货车内无人和车门未锁之机,拉开车门将主副驾驶之间位置的紫色背包一个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00元。赃款被其挥霍,赃物现无法估价。6、2017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王强到大连市金州区海悦园小区“阿杰造型”附近,趁被害人孔某某停放在道边的汽车内无人且车门未锁之机,拉开车门将后排座上包内的人民币125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7、2017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王强在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大商新玛特”附近,趁被害人屈某某停放在道边的箱式货车内无人且车门未锁之机,拉开车门将放在副驾驶位置上的棕色单肩包一个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00元。赃款被其挥霍,赃物包无法估价。8、2017年6月2日8时许,被告人王强在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金湾路107号楼前,趁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道边的汽车内无人且车窗玻璃未关闭之机,伸手将车内主副驾驶之间位置的黑色背包一个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赃款被其挥霍,赃物背包现无法估价。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某、仲某、蔡某某、刘某某、毕某某、孔某某、屈某某、徐某某的陈述笔录存案为凭,亦有辨认盗窃现场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报告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王强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所盗赃共价值人民币3.45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多次盗窃,且有盗窃犯罪前科及其他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四千六百六十元九角一分、退赔被害人仲某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三百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四千三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毕某某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孔某某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屈年涛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徐其永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沛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海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