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4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正强诉范国元、费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4199号浙04**民初4199号原告:陈正强,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公民身份号码330425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国元,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8610272018。被告:费云,女,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公民身份号码33048原告陈正强诉被告范国元、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范国元支付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借款利息1691.67元(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暂算至2017年5月1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范国元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费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3月24日,被告范国元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范国元承担,被告费云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同日将借款60000元转入被告费云账户,并由被告范国元出具转账收条一份;2017年4月3日,被告范国元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范国元承担,被告费云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同日将借款40000元转入被告范国元账户,并由被告范国元出具转账收条一份。现被告范国元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费云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国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正强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691.67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范国元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费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7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代理审判员 魏 林 杰人民陪审员 方 梅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黎-?PAGE?2?--?PAGE?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