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4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安徽省枞阳县向荣土建工程公司与湖北中新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枞阳县向荣土建工程公司,湖北中新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4448号原告:安徽省枞阳县向荣土建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金社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153943472E。法定代表人:吴新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标,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中新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571号(州建行办公楼十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76411557XP。法定代表人:王开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技术开发区口岸路34号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76338992Q。法定代表人:龙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志伟(该公司员工),男,生于1984年3月12日,汉族,甘肃省白银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枞阳县向荣土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枞阳土建公司)与被告湖北中新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电力公司)、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枞阳土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新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标、刘小艳,被告葛洲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志伟、杨晓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新电力公司经��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枞阳土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姚家坪水利水电枢纽工程地质探洞(兼导流洞)上游段洞外工程及大坝上游围堰基础勘探(防渗)工程工程款共计3310989.4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自2011年12月20日至全款付清之日止(其中2011年12月20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工程款利息为90万元)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变更索赔费用1367458.15元,并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至全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审计等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请求第1项中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3312980.42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6日,被告湖北中新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与被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签订《姚家平水利水电枢纽工程地质探洞(兼导流洞)上段洞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中合-Y2002.1[2010])《姚家平水利水电枢纽工程大坝上游围堰基础勘探(防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中合Y2004[2010])。两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中新公司将姚家平水利水电枢纽工程地质探洞(兼导流洞)上游段洞外工程(以下简称姚家平地质探洞工程)和上游围堰基础勘探(防渗)工程发包给被告葛洲坝公司施工建设2010年11月16日,经被告中新公司同意,被告葛洲坝公司与原告安徽省枞阳县向荣土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枞阳公司)签订《姚家平水利水电枢纽工程地质探洞(兼导流洞)上游段洞外工程及大坝上游围堰基础勘探(防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葛新鄂20**-002)。合同约定由被告葛洲坝公司将姚家平地质探洞工程及围堰基础勘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合���价款、合同价款支付、竣工计算等均进行了约定。其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建设。至2011年12月20日上述工程因被告中新公司资金链断裂致使工程停工,且被告方一直未向原告发出复工通知,因此导致原告窝工、修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67458.15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葛洲坝公司姚家平项目部向被告中新公司发函(《关于解决姚家平水利水电枢纽工程遗留问题的函》)要求被告中新公司就涉案工程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相关费用及损失。同年9月21日,原、被告三方经协商,对原告施工建设的涉案工程工程款、利息、索赔费用等争议问题达成初步意见,形成《姚家平水电站工程遗留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同年12月6日,原、被告三方就上述争议问题经协商一致达成最终意见,形成《姚家平水利水电枢纽工程遗留问题最终协调会会议纪要》,三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应付未付、已完未结算���变更索赔及利息等所有的遗留问题最终无争议金额为5580438.57元,且本次会议纪要可作为业主即被告中新公司的支付依据。但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均未按照原、被告三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导致原告方无法结清相关费用,工人和设备一直滞留现场至今,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约定、三方会议纪要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平正义。被告葛洲坝公司辩称:1.实际上是葛洲坝公司与原告枞阳土建公司共同承建了涉案工程;2.葛洲坝公司已经与中新电力公司、枞阳土建公司形成了正式的结算文件,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我方认为葛洲坝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葛洲坝公司实际上是本案争议工��款变更索赔费用的权利人,本案原告错列了葛洲坝公司为被告,葛洲坝公司应该作为独立请求第三人参加诉讼;3.本案所涉及的3312980.42元的工程款,1367458.15元实际上的权利人是葛洲坝公司;4.鉴于枞阳土建公司明确不向葛洲坝公司索要涉及到本案的诉讼请求所涉工程款及变更索赔费用(包括利息),我们同意会议纪要涉及的款项先由枞阳土建公司主张实现权力后再进行分配。被告中新电力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枞阳土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原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姚家平水利水电枢纽工程地质探洞(兼导流洞)上游段洞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中合-Y2002.1[2010]复印件、《姚家平水利水电枢纽工程大坝上游围堰基础勘探(防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中合-Y2004[2010])原件、《姚家平水利水电枢纽工程地质探洞(兼导流洞)上游段洞外工程及大坝上游围堰基础勘探(防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葛新鄂20**-002)复印件;证明(1)2010年11月6日,被告中新公司与被告葛洲坝公司签订《姚家平水利水电枢纽工程地质探洞(兼导流洞)上游段洞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姚家平水利水电枢纽工程大坝上游围堰基础勘探(防渗)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中新公司将姚家平水利水电枢纽工程地质探洞(兼导流洞)上游段洞外工程和上游围堰基础勘探(防渗)工程发包给被告葛洲坝公司施工建设。(2)2010年11月16日,经被告中新公司同意,被告葛洲坝公司与原告签订《姚家平水利水电枢纽工程地质探洞(兼导流洞)上游段洞外工程及大坝上游围堰基础勘探(防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葛新鄂20**-002)。合同约定由被告葛洲坝公司将姚家平地质探洞工程���上游围堰基础勘(防渗)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合同价款支付、竣工计算等均进行了约定。(3)上述合同系原、被告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遵照合同履行。3.监理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建设,至2011年12月20日,原告接到监理单位关于停工的通知后遂停止施工,但自此以后被告未向原告发出复工通知,因此导致原告窝工、修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67458.15元。4.《姚家平水利水电枢纽工程遗留问题最终协调会会议纪要》、企业询证函、《关于解决姚家平水利水电枢纽工程遗留问题的函》、《姚家平水电站工程遗留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关于罗杰任职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9月至同年12月6日期间,原、被告三方就未结算的工程款、工程款利息以及索赔等问题经三��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姚家平水利水电枢纽工程遗留问题最终协调会会议纪要》,三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应付未付、已完未结算、变更索赔及利息等所有的遗留问题最终无争议金额为5580438.57元,且均认可本次会议纪要可作为结算依据。被告葛洲坝公司依法提交了《姚家平水利水电枢纽工程地质探洞(兼导流洞)上游段洞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中合-Y2002.1[2010]复印件、《姚家平水利水电枢纽工程大坝上游围堰基础勘探(防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中合-Y2004[2010])复印件,企业询证函复印件、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最终协商会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葛洲坝公司是涉案工程款项的、变更索赔款及利息的权利人,是葛洲坝公司与中新电力签订的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意见等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另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中新电力公司聘任罗杰为公司总经理。2016年12月6日,罗杰代表被告中新电力公司主持召开了“姚家坪水利水电枢纽工程遗留问题最终协调会”,长江水利委员会工程建设监理中心姚家平水利水电枢纽工程项目部监理徐胜庆、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牟志伟、金葛及安徽枞阳向荣土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枞阳)吴新生参加会议,并形成《姚家平水利水电枢纽工程遗留问题最终协调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内容为:“一.项目结算和支付情况会议首先听取了葛洲坝承建姚家平水利水电枢纽工程两份施工合同的概况简��,其中:姚家平水利水电枢纽工程地质探洞(兼导流洞)上游段洞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合Y2002.1[2010]),合同金额910.84万元;姚家平水利水电枢纽工程大坝上游围堰基础勘探(防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合-Y2004[2010]),合同金额160万元。会议就合同达成如下一致:(一)已结算金额自2011年12月20日本项目停工以来,业主方已办理结算金额共计6968508.99元,其中地质探洞合同5162814.01元,围堰基础勘探合同1805694.98元。(二)应付未付金额截止2016年12月6日,业主方已累计支付(包括业主代付火工材料、电费、中铁18局炸药仓库保管费、违约赔等)金额共计5335430.77万元。尚未支付的金额共计1633078.22元。应付未付金额已获得参会各方认可。二.已完成施工项目尚未办理结算价款:(一)石方工程共计1364134.05元(详细计算过程参见附件);(二)土方工程业主已超结,共计322763.05元(详细计算过程参见附件);(���)总价项目共计618531.2元(详细计算过程参见附件);(四)合同外新增项共计20000元(详细计算过程参见附件)。上述(一)、(二)、(三)、(四)金额已获得参会各方认可,总计1679902。三.未支付款项利息:(一)未支付工程款和已完未结价款利息,共计614061.52元(详细计算过程参见附件);(二)未支付保留金利息,共计32382.03元(详细计算过程参见附件)。上诉(一)、(二)共计937943.55元经各方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业主承担利息90万元。四.变更索赔费用:(一)2011年4月16日洪水造成的损失,葛洲坝和安徽枞阳表示放弃该部分费用的索赔权;(二)过河漫水桥水毁修复及修筑费用共计371100元(详细计算过程参见附件);(三)等待项目复工期间窝工费用共计953827.96元(详细计算过程参见附件);(四)葛洲坝和安徽枞阳表示放弃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的机械窝工费用。(综上)变更索赔费用最终确认合计1324927.96元,含税1367458.15元。上述金额已获得参会各方认可。五.会议总结经各方认可的应付未付、已完未结算、变更索赔及利息等所有的遗留问题最终无争议金额为5580438.57元。经各方努力,本次会议圆满解决了之前未能解决的争议问题,葛洲坝和安徽枞阳同意放弃机械窝工费。本次会议纪要可作为业主的支付依据。”嗣后,被告中新电力公司未支付前述款项。审理中,被告葛洲坝公司明确表示被告中新电力公司应付工程款、利息及变更索赔费,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中新电力公司主张。原告则明确表示不向被告葛洲坝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姚家坪水利水电枢纽工程地质探洞(兼导流洞)上游段洞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姚家平水利水电枢纽工程遗留问题最终协调会会议纪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葛洲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姚家坪水利水电枢纽工程地质探洞(兼导流洞)上游段洞外工程及大坝上游围堰基础勘探(防渗)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名为合作实为工程整体转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验、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验、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葛洲坝公司签订的《姚家坪水利水电枢纽工程地质探洞(兼导流洞)上游段洞外工程及大坝上游围堰基础勘探(防渗)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中新电力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并赔偿损失。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一、主体资格问题。从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来看,被告中新电力公司明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债权人为原告和被告葛洲坝公司;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变更索赔费用数额来看,其主张与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一致;从被告葛洲坝公司陈述内容来看,被告葛洲坝公司同意原告直接向被告中新电力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变更索赔费用。综上,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中新电力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并赔偿损失。尽管案涉工程没有实际施工完毕,但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停止施工均无异议,并就该工程已经施工的工程款、延期付款利息、窝工停工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清算并达成一致意见即会议纪要。依据会议纪要,本院确定被告中新电力公司欠付工程款为3312980.42元(未付工程款为1633078.22元+尚未办理结算价款为1679902.20元)、迟延付款利息为900000元、变更索赔费用为1367458.15元;原告及被告葛洲坝公司均为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中新电力公司(发包人)应当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向被告中新电力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及变更索赔费用,因原告及被告葛洲坝公司系���权人,被告葛洲坝公司明确表示该债权直接由原告向被告中新电力公司主张。据此,原告向被告中新电力公司主张延期付款利息及变更索赔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财产保全费、审计费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就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等不向被告葛洲坝公司主张权利,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新电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中新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枞阳县向荣土建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312980.42元、利息900000元(2011年12月20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湖北中新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枞阳县向荣土建工程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67458.15元(即变更索赔费用)。驳回原告安徽省枞阳县向荣土建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5424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湖北中新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17×××44。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