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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90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陆杨忠与吴冬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杨忠,吴冬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9000号原告:陆杨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社,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冬生。原告陆杨忠与被告吴冬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院于2017���6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7,273元(以下币种同);2、判决被告承担延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47,273元为基数,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基准1.5倍计算,从2016年12月29日起算,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时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从原告(以上海鸿发木业名义,公司并未设立)处购买木皮。截止2016年12月2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7,27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承担延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47,273元为基数,利��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29日起算,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时止)。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销售清单一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进行了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了各式木皮,截止2016年12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累计45,775元。后原告催讨未果,致涉讼。另查明,原告以上海鸿发木业名义从事经济活动,但未工商注册。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方的销售清单中对货款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具体货款金额,本院经核算为45,775元。而对于利息,原告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冬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杨忠货款45,775元;二、被告吴冬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杨忠延迟付款利息损失(以45,7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8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冬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耀群审 判 员  盛 庆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褚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