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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行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于秋岩与牡丹江市西安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申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秋岩,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10行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秋岩,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客运站客运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法定代表人李云齐,局长。负责人赵成刚,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红英,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分局案管中心民警。委托代理人李殿超,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分局案管中心民警。上诉人于秋岩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5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于2014年8月13日对原审原告做出了牡西公(治)行罚决字〔2014〕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认识到自己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存在违法,故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牡西公行撤字〔2015〕第001号《关于撤销牡西公(治)行罚决字〔2014〕13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原审被告自行纠正后,于2015年8月11日对原审原告做出牡西公(治)行罚决字〔2015〕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原告对牡西公(治)行罚决字〔2015〕214号处罚决定不服,经原审被告上级机关牡丹江市公安局复议后再次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黑1005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据以提出请求的权利义务告知书系原审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做出的牡西公(治)行罚决字〔2014〕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卷宗中一份程序性材料,是原审被告作出一个治安处罚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因该行政行为整体已被原审法院确认违法,所以该权利义务告知书原审原告再单独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违法无实际意义,属重复起诉行为。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驳回原审原告于秋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审原告于秋岩。上诉人于秋岩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黑1005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于2014年8月13日对上诉人于秋岩作出了牡西公(治)行罚决字〔2014〕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8日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认识到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存在违法,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牡西公行撤字〔2015〕第001号《关于撤销牡西公(治)行罚决字〔2014〕13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1日再次对上诉人作出的牡西公(治)行罚决字〔2015〕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黑1005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于秋岩请求确认牡西公(治)决字〔2014〕第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程序性材料权利义务告知书违法,但该处罚决定已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其起诉已无实际意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中元审判员  赵秀玲审判员  翟海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慧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