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24民初3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温州秦御酒业有限公司与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赵春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秦御酒业有限公司,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赵春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3503号原告:温州秦御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桥头镇外垟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建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达,男,该公司经理。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桥下镇垟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春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赵春西,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温州秦御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赵春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秦御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被告赵春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秦御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赵春西给付原告货款4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承诺支付货款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赵春西给付原告货款4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算,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算,以1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赵春西向原告温州秦御酒业有限公司购买“西凤酒系列”,合计酒款59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酒款10万元后向原告提货,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的员工赵大恩在原告出具的两张出库单上签字。两被告还写下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截止今日欠温州秦御酒业有限公司总货款590000元(大写:伍拾玖万元整),提货前先预付现金100000元,可折抵货款。余欠款人民币490000元(大写:肆拾玖万元):2015年10月底再支付100000元,11月底支付100000元,12月底支付150000元,2016年1月底付清余额140000元。若不按上述承诺期限付款,则承担违约责任,必须支付欠款时起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止)。发生诉讼纠纷由债权人方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印章),赵春西,身份证号码:2015年9月25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被告赵春西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温州秦御酒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企业信息表和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出库单两份、欠条一份、银行交易单一份、婚姻登记信息一份等证据。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被告赵春西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赵春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25日,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秦御酒业有限公司购买“西凤酒系列”,货款共计59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后向原告提货,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的员工赵大恩在原告出具的两张出库单上签字。同日,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截止今日欠温州秦御酒业有限公司总货款590000元(大写:伍拾玖万元整)。提货前先预付现金100000元,可折抵货款。余欠款人民币490000元(大写:肆拾玖万元):2015年10月底再支付100000元,11月底支付100000元,12月底支付150000元,2016年1月底付清余额140000元。若不按上述承诺期限付款,则承担违约责任,必须支付欠款时起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止)。发生诉讼纠纷由债权人方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签字与盖印),赵春西(签字),身份证号码:2015年9月25日。”出具欠条后,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另查明,被告赵春西系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温州秦御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货款,双方已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被告逾期不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算,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算,以1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赵春西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春西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赵春西系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的签字,系代表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赵春西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买卖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秦御酒业有限公司货款49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算,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算,以1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秦御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温州联友特种瓶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艳慧人民陪审员  詹德恒人民陪审员  章文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乙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