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与被告蔡娜、米煊、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蔡娜,米煊,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24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负责人胡振华,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瑞忠(特别授权),男,汉族,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美祖,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110684261。被告蔡娜,女,汉族。被告米煊,男,汉族。被告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昌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滨(特别授权),男,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设银行怀化分行)与被告蔡娜、米煊、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婷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翊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怀化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瑞忠、张美祖,被告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娜、米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怀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娜、米煊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02670.67元及截止2017年6月27日拖欠利息(含复利)5901.03元,2017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包括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蔡娜、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和原告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编号为430720001-011-200800009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期限240个月,用于购买被告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雍景豪庭”8栋503号商品房。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每年1月1日根据基准利率进行调整,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的,自结息日当日起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根据合同签订时利率,每月应归还本息1224.98元。该笔借款以所购商用房作为抵押,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并且被告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2月26日向被告蔡娜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4万元,由于实际发放贷款日期与合同约定日期不一致,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期限起止日期自动调整为2008年2月26日至2028年2月26日。被告米煊与被告蔡娜系夫妻关系,与被告蔡娜共同申请上述借款,并承诺用工资收入和其他收入按期归还上述贷款,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蔡娜、米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27日,已拖欠分期还款本金5466.81元,拖欠利息5901.03元。并且之前由于被告蔡娜、米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已多次代偿贷款本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16条和第17条之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故诉至法院,恳请判如诉请。被告蔡娜、米煊未作答辩。被告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在2012年至2014年间已经多次为被告蔡娜、米煊向原告偿还了按揭贷款,还款总金额为10120.8元,并且多次致电被告蔡娜、米煊催促其偿还涉案贷款,其已经履行了保证人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娜与米煊于200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月25日登记离婚。2008年1月28日,被告蔡娜、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用于购买被告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怀化市天星坪“雍景豪庭”8栋503号商品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确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还本付息的,自还款日当日起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被告蔡娜自愿以所购怀化市天星坪“雍景豪庭”8栋503号商品房作为抵押,被告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客户所购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办妥并交付原告之日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2月26日向被告蔡娜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4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蔡娜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2670.67元,拖欠利息(含罚息、复利)7671.77元。至开庭时,怀化市天星坪“雍景豪庭”8栋503号商品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和他项权登记。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实2008年1月14日,被告蔡娜、米煊向原告共同申请借款14万元的事实;证据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贷款担保书各1份,证实2008年1月28日,被告蔡娜、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被告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3、贷款转存凭证,证实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4万元的事实;证据4、银行对账单2份,证实被告蔡娜欠款情况;证据5、内资企业登记信息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结婚证复印件1份、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2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蔡娜、米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6、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娜、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蔡娜出借14万元,被告蔡娜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发放后,蔡娜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娜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670.67元,拖欠利息(含罚息、复利)7671.7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米煊在借款时与被告蔡娜系夫妻关系,被告米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与被告蔡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蔡娜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蔡娜所购的怀化市天星坪“雍景豪庭”8栋503号商品房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蔡娜、米煊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娜、米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借款本金102670.67元及截止2017年10月9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7671.77元,并按照双方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与被告蔡娜、米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蔡娜、米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被告蔡娜、米煊、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一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翊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