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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建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未取得校车标牌的皖K×××××小型面包车从洪山镇五里金童幼儿园驾车向南行驶(洪山到张册的乡道上)送学生到高刘村和唐庄村,行驶了大概有100米左右,因涉嫌超员被太和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后被移交港集中队。经查该车核载7人,实载23人,属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未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未取得校车标牌的皖K×××××小型面包车从太和县洪山镇五里金童幼儿园驾车向南送学生(洪山到张册的乡道上)到高刘村和唐庄村,行驶了大概100米左右,因超过额定人员载客被太和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清查,该车核载7人,实载23人,其中驾驶员1人、跟车老师1人、幼儿园学生21人,属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系危险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出警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方位图,证人高某、贺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未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戚淑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解翔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