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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1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民初1916号原告:杨某。被告:张某。被告:路某。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张某、路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到期借款利息80000元,合计280000元,此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张某、路某因经营生意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无钱给付为由恳求原告再给其二人延长借款期限六个月,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以贷款还未落实,等贷款贷来后本息一并向原告清偿为由再次恳求原告给其二人再宽限几日,2016年2月2日原告去二被告家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以贷款还未贷下来,并自愿为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款本息合计250000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三个月的借条。约定借款期满后,二被告仍未能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且恳求再次延长借款期限。至今二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未能给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路某向原告借款时形成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对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支付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其借款本息不予认可。被告路某辩称,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是200000元,在2016年2月2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前已经分三次向原告汇付了借款本金5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只能认可15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在被告路某收到借款后至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即2016年2月2日出具的借条前,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有明确的利息约定,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本案当事人对于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对该段时间的利息主张应不予支持。被告在2016年2月2日之前分三次向原告汇付的还款应视为被告向原告给付的借款本金。自2016年5月1日借款期满后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对该段期间的借款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就该段期间的利息主张应不予支持。因给原告出具借条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现被告承认向原告未付的借款利息计算为: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9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本息因借条中没有约定,故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路某为证明其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银行汇款清单3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三次共汇款52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前,被告张某、路某因其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能还款,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汇付了52000元,2016年2月2日,二被告就借原告的200000元向原告连本带息出具了一张借款250000元的借条,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满后,二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未能清偿。庭审中,原告称在2016年2月2日前收到被告汇付的52000元属实,此款系被告向原告给付的到期借款利息,被告路某辩称此汇款52000元系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本金,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只能认可150000元,借款到期利息只能认可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路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时限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但被告路某认可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且被告张某与被告路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又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被告张某抗辩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不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路某辩称在2016年2月2日前分三次向原告汇付的52000元系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本金,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只认可150000元,就被告在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因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只认可9000元。因被告向原告汇款52000元的时间均在2016年2月2日之前,故被告路某的上述辩称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50000元的借条中含借款到期利息50000元的事实相冲突,故对被告路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有证据能够证实其诉请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3%,此约定明显违反民间借贷关于利率的规定,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借款利息,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10月1日,共20个月的到期利息80000元,合计280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张某、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秉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