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罗勤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勤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刑终13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勤龙,男,1998年12月18日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勤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川0923刑初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勤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勤龙,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2017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罗勤龙在大英县太阳城网吧上网时,发现在75号机位上网的被害人郭某将其三星C7手机放在电脑桌上睡着了,罗勤龙趁其毫无防备将手机盗走。后罗勤龙前往遂宁以300余元的价格将该部手机出售。经鉴定,被盗三星C7手机价值人民币(以下均指人民币)2000元。2.2017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罗勤龙在大英县国网吧上网时,发现被害人白某将其OPPOR9手机放在其上网桌面上后睡觉,罗勤龙趁白某睡着之机将其手机盗走。后罗勤龙前往遂宁以2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出售。经鉴定,被盗OPPOR9手机价值1800元。3.2017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罗勤龙在大英县国网吧上网时,发现被害人蒋某1将其vivoX7PLUS手机放在其上网桌面上后睡觉,罗勤龙趁蒋某1睡着之机将其手机盗走。后罗勤龙前往遂宁以3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出售。经鉴定,被盗vivoX7PLUS手机价值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勤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意见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移送起诉告知书、起诉意见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被害人郭某、白某、蒋某1的陈述;被告人罗勤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大英县价格认证中心大价认鉴[2017]29号、32号、33号关于对委托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盗窃现场监控视频;量刑方面: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勤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罗勤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勤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勤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限被告人罗勤龙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分别向被害人郭某、白某、蒋某1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1800元、1700元。罗勤龙上诉称:原审认定被盗物品鉴定价值过高,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勤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勤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勤龙上诉称原判对被盗物品鉴定价值过高。经查,被盗物品是经公安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及人员进行鉴定,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志勇审判员 郑继兵审判员 席晓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明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