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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3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荆海花与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山译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海花,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山译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2862号原告:荆海花,女,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海,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山译分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海阳所镇海林小区。代表人:XX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美,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海花与被告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山译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截止到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20万元,之后,因原告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款。被告辩称,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家庭变故不应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荆海花购买被告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山译分公司开发的位于乳山银滩香港平远国际城第66幢2单元206号房屋一栋,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乳W1207138),后原告陆续交款200000元。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100元,总金额457027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签定本合同时付定金5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其余房款357027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的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约定解除、协议解除、法定解除等情形,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而被告坚持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对合同的解除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除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外,其余情形都是赋予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现原告以家庭变故、岁数偏大、没有工作为由解除合同,既未提供证据亦与法无据,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荆海花要求解除与被告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山译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乳W1207138)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