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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3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惠州市广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陈增榕游彩风深圳市锐鑫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广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锐鑫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陈增榕,游彩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3445号原告惠州市广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工业区(惠州市惠阳区七星实业有限公司厂房首层),组织机构代码L1748066-4。法定代表人陈友铭。委托代理人黄佳兴,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栓根,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锐鑫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麻布金岗山第二工业区一栋5楼,组织机构代码66854637X。法定代表人游彩凤。被告陈增榕,男,1975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定县,被告游彩凤,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定县,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广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广丰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佳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锐鑫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鑫达五金电子公司”)、被告陈增榕、被告游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广丰塑胶公司诉称,原告惠州广丰塑胶公司向被告锐鑫达五金电子公司供应电线、胶料等产品,被告游彩凤为被告锐鑫达五金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游彩凤与被告陈增榕为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对账,双方共同确认被告锐鑫达五金电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642,888.76元,并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锐鑫达五金电子公司可以暂缓偿还货款本金,但应当按照每月1.7%的标准支付原告拖欠货款总额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优先与原告委托被告锐鑫达五金电子公司代加工产品所应支付的加工费予以抵扣,抵扣后如有剩余,剩余部分用于偿还拖欠的货款本金。双方约定,原告有权根据被告锐鑫达五金电子公司的经营情况随时请求被告锐鑫达五金电子公司偿还剩余货款和违约金。三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分期还款的金额及结算周期为90天,原告同意被告锐鑫达五金电子公司以1,08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实际拖欠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游彩凤、被告陈增榕在上述还款计划书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被告锐鑫达五金电子公司为原告来料加工产品,产生了加工费,2016年8月5日,被告锐鑫达五金电子公司偿还了151,777.49元,2016年9月13日偿还了134,033.62元。按照双方达成的加工费抵扣利息的约定,结合被告锐鑫达五金电子公司的还款情况,截止2017年5月12日被告锐鑫达五金电子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本金1,428,040.65元,违约金与利息128,522.23元。2016年12月,三被告失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锐鑫达五金电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428,040.65元及逾期违约金128,522.23元(违约金以1,08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1.7%暂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该部分违约金与加工费及还款抵扣后为122,214元,348,040元货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12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为348,040元×4.35%年利率×5个月/12个月=6,308.23元,违约金与利息最终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全部还款义务之日止)。2、被告游彩凤、被告陈增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州广丰塑胶公司主张向被告锐鑫达五金电子公司供应电线胶料。2015年11月13日,被告锐鑫达五金电子公司向原告惠州广丰塑胶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拖欠原告惠州广丰塑胶公司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货款合计1,642,888.76元;其中,2013年12月325,233.38元、2014年1月274,255元,2014年2月166,871.60元,2014年3月313,640元,2015年1月203,497.40元,2015年2月60,243元,2015年3月127,223元,2015年4月54,836元,2015年5月24,930元,2015年7月92,159.38元。备注:货款的结算周期为月结90天……,深圳市锐鑫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同意按每月1.7%的标准向惠州市广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实际拖欠货款之日起计算,惠州市广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有权随时要求深圳市锐鑫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偿还上述货款及违约金。另有手写字体:注:付利息按108万付。被告游彩凤、被告陈增榕在上述还款计划书担保人处签名。另查明,原告惠州广丰塑胶制品公司主张被告锐鑫达五金电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后分别于2016年8月5日转账还款151,777.49元,于2016年9月13日还款134,033.62元。原告惠州广丰塑胶制品公司自认被告锐鑫达五金电子公司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为原告代加工产品,分别产生的加工费合计137,303元,原告惠州广丰塑胶制品公司主张上述还款及应付加工费均应抵扣被告锐鑫达五金电子公司上述期间拖欠货款的违约金及本金。原告惠州广丰塑胶制品公司主张扣除违约金及本金后,被告锐鑫达五金电子公司至今仍欠货款本金1,428,040.65元及截至2017年5月12日的违约金122,214元。原告惠州广丰塑胶制品公司曾于2016年12月23日就本案债务对三被告提起诉讼,后撤诉。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帐单、还款计划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惠州广丰塑胶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与被告锐鑫达五金电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惠州广丰塑胶公司主张被告锐鑫达五金电子公司至今拖欠货款本金及违约金,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惠州广丰塑胶公司主张以被告锐鑫达五金电子公司的两笔还款及应付加工费抵扣欠款期间的货款违约金及本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经核算(详见附表),被告锐鑫达五金电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惠州广丰塑胶公司货款本金1,428,040元及违约金,鉴于原告惠州广丰塑胶公司逾期未收取货款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原告亦按照双方的约定标准抵扣了部分违约金及本金,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原告惠州广丰塑胶公司的诉求,本院调整为1,080,000元货款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3日起计算并扣除原告自认的应付加工费6,306元,剩余348,040元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被告游彩凤、被告陈增榕在还款计划书上担保人处签名,双方并未约定保证范围,故应当对被告锐鑫达五金电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两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惠州广丰塑胶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未约定,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惠州广丰塑胶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两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当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原告惠州广丰塑胶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游彩凤、被告陈增榕应当对被告锐鑫达五金电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锐鑫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州市广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1,428,0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计算,即以1,0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金额扣除6,306元;以348,0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增榕、被告游彩凤对被告深圳市锐鑫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惠州市广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9元,由被告深圳市锐鑫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陈增榕、被告游彩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静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人民陪审员 张 汉 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格(兼)书 记 员 王   琼(2017)粤0306民初13445号案附表
 
 
 
 
 序号
 
 
 原告应付被告锐鑫达五金电子公司加工费
 
 
 被告锐鑫达五金电子公司应付原告违约金(利息款)
 
 
 抵扣利息后余额①-②(元)
 
 
 累计拖欠利息(元)
 
 
 拖欠本金(元)
 
 
 还款(元)
 
 
 备注
 
 
 
 
 月份
 
 
 金额①(元)
 
 
 月份
 
 
 利息金额②(元)
 
 
 利息计算公式
 
 
 
 
 1
 
 
 2015.11
 
 
 26,346.00 
 
 
 2015.11.13-2015.12.12
 
 
 18,360.00 
 
 
 108万×1.7%=18360
 
 
 7986
 
 
 0
 
 
 1634902.76
 
 
 原始拖欠货款本金1642888.76元,本月抵扣本金7986元。
 
 
 
 
 2
 
 
 2015.12
 
 
 37,299.00 
 
 
 2015.12.13-2016.01.12
 
 
 18,360.00 
 
 
 108万×1.7%=18360
 
 
 18939
 
 
 0
 
 
 1615963.76
 
 
 抵扣本金18939元。
 
 
 
 
 3
 
 
 2016.01
 
 
 5,917.00 
 
 
 2016.01.13-2016.02.12
 
 
 18,360.00 
 
 
 108万×1.7%=18360
 
 
 -12443
 
 
 12443
 
 
 1615963.76
 
 
 4
 
 
 2016.02
 
 
 0.00 
 
 
 2016.02.13-2016.03.12
 
 
 18,360.00 
 
 
 108万×1.7%=18360
 
 
 -18360
 
 
 30803
 
 
 1615963.76
 
 
 5
 
 
 2016.03
 
 
 11,587.00 
 
 
 2016.03.13-2016.04.12
 
 
 18,360.00 
 
 
 108万×1.7%=18360
 
 
 -6773
 
 
 37576
 
 
 1615963.76
 
 
 6
 
 
 2016.04
 
 
 7,483.00 
 
 
 2016.04.13-2016.05.12
 
 
 18,360.00 
 
 
 108万×1.7%=18360
 
 
 -10877
 
 
 48453
 
 
 1615963.76
 
 
 7
 
 
 2016.05
 
 
 9,919.00 
 
 
 2016.05.13-2016.06.12
 
 
 18,360.00 
 
 
 108万×1.7%=18360
 
 
 -8441
 
 
 56894
 
 
 1615963.76
 
 
 8
 
 
 2016.06
 
 
 17,457.00 
 
 
 2016.06.13-2016.06.12
 
 
 18,360.00 
 
 
 108万×1.7%=18360
 
 
 -903
 
 
 57797
 
 
 1615963.76
 
 
 9
 
 
 2016.07
 
 
 753.00 
 
 
 2016.07.13-2016.08.12
 
 
 18,360.00 
 
 
 108万×1.7%=18360
 
 
 -17607
 
 
 0
 
 
 1539590.27
 
 
 151777.49
 
 
 本月还款151777.49元,先偿还拖欠的利息57797+17607=75404元后,剩余76373.49元再偿还本金。
 
 
 
 
 10
 
 
 2016.08
 
 
 6,083.00 
 
 
 2016.08.13-2016.09.12
 
 
 18,360.00 
 
 
 108万×1.7%=18360
 
 
 -12277
 
 
 12277
 
 
 1539590.27
 
 
 11
 
 
 2016.09
 
 
 8,153.00 
 
 
 2016.09.13-2016.10.12
 
 
 18,360.00 
 
 
 108万×1.7%=18360
 
 
 -10207
 
 
 0
 
 
 1428040.65
 
 
 134033.62
 
 
 本月还款134033.62元,先偿还拖欠的利息12277+10207=22484元后,剩余111549.62元再偿还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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