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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13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XX与黄志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黄志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3526号原告:XX,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梅晓平,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卫,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XX为与被告黄志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磊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XX基于被告黄志卫向其出具的《欠条》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劳务费6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拖欠劳务费:6500元;欠条出具日期:2016年10月1日;支付期限:2016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XX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黄志卫拖欠劳务费的事实。被告黄志卫未支付所欠原告XX的劳务费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XX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志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劳务费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志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顾磊君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无书 记 员  俞礼佳?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