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8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8525楼迅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迅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8525号原告:楼迅飞,男,汉族,1979年3月27日生,��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丽燕,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27474659。负责人:张双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楼迅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宜兴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开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迅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丽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宜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迅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宜兴���司支付汽车修理费925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宜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楼迅飞驾驶杨建慧所有的在平安保险宜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8883.8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苏B×××××小型轿车与宗川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宗川负主要责任、楼迅飞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平安保险宜兴公司定损确认苏B×××××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9250元,现起诉要求平安保险宜兴公司先予赔偿,平安保险宜兴公司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被告平安保险宜兴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楼迅飞驾驶杨建慧所有的在平安保险宜兴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的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8883.8���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苏B×××××小型轿车与宗川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宗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楼迅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宜兴公司对苏B×××××小型轿车进行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9250元,楼迅飞支付汽车修理费9250元。2017年8月21日,楼迅飞诉至本院,要求平安保险宜兴公司理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汽车修理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宜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诉讼后果。苏B×××××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宜兴公司投保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平安保险宜兴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平安保险宜兴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苏B×××××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费9250元未超过该车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应由平安保险宜兴公司全额予以赔偿。楼迅飞要求平安保险宜兴公司赔偿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楼迅飞修理费9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平安保险宜兴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楼迅飞垫付,平安保险宜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付给楼迅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许开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冰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