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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39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3907号原告: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629428069。法定代表人:靳仲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登言,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潜山北路与史河路交口国瑞大厦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30036910U。法定代表人:蔡怀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兵,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德飞,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天鑫建材公司)与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方圆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天鑫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登言、被告安徽方圆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兵、岳德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天鑫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方圆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商品砼货款1588871.32元,并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起诉时违约金为417078元,之后顺延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安徽省供销社培训中心工程,向原告订购商品砼,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经双方结算,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工程浇筑完工,原告按要求共向被告供应了9187立方米、总价3377182.32元商品砼。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进度支付砼货款的70%,余款在结构封顶后四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则按日2‰承担违约金。因此,被告至迟应在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788311元,尚欠砼货款1588871.32元。安徽方圆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交结算依据,即随车签字小票,而被告提交的结算依据与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事实不符,因为数额不清,被告才未付清欠款,故被告也不应承担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合肥天鑫建材公司所举证据1即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单,证据2即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程备案信息,被告安徽方圆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即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3违约责任有异议,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解释辩驳,我方起诉时违约金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已经降低,并不是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的,据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即对账单,被告质证认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计算的下欠款项是截止至2015年7月6日的对账,后实际有付款,在2016年9月9日又进行一次对账,显示欠款金额仅剩605176.32元,原告解释辩驳,被告之后有无陆续付款,代理人不清楚,但若是被告有付款,其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截止2015年7月6日的证明内容应予确认;被告安徽方圆建设公司所举证据即2016年9月9日对账单和被告申请法院对该对账单上的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账单上盖得“业务结算专用章”不是原告公司的章,我公司的章应为“结算专用章”,没有“业务”两个字,该对账单不是我公司出具的;若被告在2015年7月6日后又支付货款,其应当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或者财务收据加以证明,被告解释辩驳,“业务结算专用章”与“结算专用章”有文字上的差异,并不能说明章是假的或者伪造的,2016年9月9日的对账单更符合行业标准,无论是供货总量、总金额均能与原告的内容吻合;关于付款问题,在案涉纠纷交易过程中,其款项基本是通过许良友直接转付的,转账凭证有很多,但被告并未持有,经核实2015年7月6日的对账单上盖原告的结算专用章,并未盖原告业务结算专用章,并加盖被告安徽省供销社培训中心工程项目部及被告安徽省供销社培训中心工程资料专用章,2016年9月9日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的回款金额为2772006.00元,2015年7月6日对账单被告的已付款为1788311元,相差983695元,被告也未提供相关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申请法院对2016年9月9日对账单上的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8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以发现鉴定材料不充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向本院出具了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据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2013年4月19日原告合肥天鑫建材公司与被告安徽方圆建设公司安徽省供销社培训中心工程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名称为安徽省供销社培训中心工程,泵送砼价格按合肥当月市场价格信息下调11%,非泵送砼价格按合肥市场价格信息先减25元/m3后,再下调11%;预拌混凝土方量结算,混凝土供应量以随车签字小票进行结算;付款方式和期限:商品砼供应至正负零结束后,支付所供砼款的70%;商品砼供应分别至四层、八层,支付所供砼款的70%;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所供砼款的70%;结构封顶后四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日2‰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合肥天鑫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安徽方圆建设公司承建的安徽省供销社培训中心工程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2015年7月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工程浇筑完工,原告按要求共向被告供应9187立方米、总价3377182.32元商品砼,被告仅支付原告1788311元,尚欠原告砼货款1588871.32元未付给。之后,被告安徽方圆建设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砼款。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天鑫建材公司与被告安徽方圆建设公司安徽省供销社培训中心工程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供销社培训中心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安徽方圆建设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安徽方圆建设公司承担。原告合肥天鑫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安徽省供销社培训中心工程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已履行货款1788311元,尚欠原告合肥天鑫建材公司货款1588871.32元,应当履行。原告合肥天鑫建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方圆建设公司支付商品砼货款1588871.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安徽方圆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合肥天鑫建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方圆建设公司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起诉时违约金为417078元,之后顺延计算)的诉求过高,应以1588871.3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88871.32元及其违约金(以1588871.3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00元,减半收取9550元,由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星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玲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