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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4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马利国与刘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利国,刘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4民初551号原告:马利国,女,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职工,高中文化,住柏乡县,被告:刘运强,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安监局职工,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柏乡县人),原告马利国与被告刘运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利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利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运强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经杨某介绍,2015年4月30日被告刘运强因家庭需要,借我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该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份还清,月利率为3%。被告给我写了借条后,我就把20万元给了他,2015年10月14日被告偿还给我借款10万元整,剩佘10万元至今未还,利息付至2016年4月10日后,被告再也没有付过利息,后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刘运强拒不偿还。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刘运强自书借条一份;2.转账记录4张;3.证人杨某和证人张某的证言。刘运强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拒不到庭陈述案件事实、接受询问及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我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及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30日,被告刘运强因家庭需要通过杨某向原告马利国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份,月利率为3%。马利国扣除当月利息6000元后通过张某银行卡转账给杨某194000元,杨某将此款转给刘运强,刘运强向原告马利国出具了自书借条,借条载明借马利国20万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还款本金10万元,被告利息付至2016年4月10日,之后被告未付剩余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借条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全部支付,被告理应按约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在借款到期后未全部偿还本息的行为已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的本金数额,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当月的利息6千元,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即本案中最初本金为19万4千元,被告偿还10万元后,剩余本金为94000元。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月利率3%,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运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利国借款9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素云二〇一七年八书记员刘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