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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6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邹士凤、朱国镜等与徐铁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士凤,朱国镜,徐铁峰,王华,王姝欣,绥棱县飞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2118号原告:邹士凤,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绥棱县。原告:朱国镜,男,199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绥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铁峰,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绥棱县双岔河镇双星村。身份证号码:232332197811064213被告:王华,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兰区。被告:王姝欣,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绥棱县飞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绥棱县。法定代表人:张金柱,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法定代表人:赵宏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大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士凤与被告徐铁峰、王华、王姝欣、绥棱县飞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邹士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被告王华、绥棱县飞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铁峰、王姝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士凤、朱国镜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612,795.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绥棱县飞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徐铁峰车辆在我公司属于挂靠,属于自负盈亏的,我们合同里有明确内容,徐铁峰出现任何问题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A×××××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待原告举证后以质证意见为准。因本起事故我方负同等责任,应当在扣除交强险后商业险承担50%。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认定事实2017年3月3日时许,徐铁峰持实习期驾驶证驾驶黑MTX2**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哈绥高速公路小型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哈绥高速公路兴隆镇出口匝道处时,与同方向王华驾驶的停于车道内的黑AY86**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黑MTX2**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朱宝死亡、驾驶人徐铁峰、乘车人孙军、宋晓梅、杨娟受伤。此时同方向由南向北王姝欣驾驶的黑AF08**号宝马X5牌小型越野客车与相撞后失控的黑MTX2**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黑AF08**号宝马X5牌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王姝欣、乘车人王奎福、王艳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巴彦县交警大队巴公交认字第201703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铁峰、王华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驾驶人王姝欣、乘车人王奎福、王艳萍、王丽梅、王淑梅、朱宝、孙军、宋晓梅、杨娟无责任。徐铁峰为黑MTX2**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王华为黑AY86**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王姝欣为黑AF08**号宝马X5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王华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王姝欣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徐铁峰驾驶的车辆有偿挂靠于绥棱县飞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朱宝于事发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其继承人妻子邹士凤、儿子朱国镜为此诉讼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14,720.00元、丧葬费26,213.00元、医疗费4,332.30元、邹士凤的误工费4,530.00元合计612,795.2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以坚持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的同时,对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过高,应该以30,000.00元为宜,且本次交通事故是同等责任应由徐铁峰承担50%责任,我公司只承担15,000.00元。对于邹士凤的误工费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误工费,而且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也不存在家属的误工费的抗辩理由;王华以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的抗辩理由;绥棱县飞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不同意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均不同意邹士凤、朱国镜的诉讼请求。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法院认定(单位:元)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单位:元)医疗费4,332.303,582.3010,000.00(其余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误工费4,530.00为邹士凤所主张的本人的误工费,但未有法律依据证明。死亡赔偿金514,720.00514,720.00(25,736.00元×20年)由王华、王姝欣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责理赔交通费3,000.001,000.00110,000.00(其余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丧葬费26,213.0026,217.50(超过原告主张部分以原告主张为准)由王华、王姝欣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责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050,000.00由王华、王姝欣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先行赔付合计612,795.30595,515.30由王华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其余部分由王华、王姝欣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责理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被告王华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士凤、朱国镜医疗费3,582.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被告王华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士凤、朱国镜死亡赔偿金514,720.00元、丧葬费26,213.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591,933.00元的110,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被告王姝欣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士凤、朱国镜死亡赔偿金514,720.00元、丧葬费26,213.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591,933.00元的11,0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被告王华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告邹士凤、朱国镜判决主文第二、三项理赔不足部分470,933.00元的50%计235,466.50元;五、被告徐铁峰赔偿原告邹士凤、朱国镜判决主文第二、三项理赔不足部分470,933.00元的50%计235,466.50元;六、被告绥棱县飞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五项承担连带责任;上列一、二、三、四、五、六项合计595,515.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5.00元,减半收取4,877.50元,财产保全费320.00元,合计5,197.50元由被告徐铁峰负担,被告绥棱县飞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广 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欣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