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余永康与珠海高磊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王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康,珠海高磊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王海平,黄小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889号原告:余永康,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亮,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银,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高磊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在地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广新路299号一楼东面。法定代表人:黄小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王海平,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选文,江西省宜黄县梨溪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黄小琼,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原告余永康诉被告珠海高磊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磊公司”)、王海平、黄小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永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亮、苏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高磊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小琼、被告王海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选文、被告黄小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永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2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4月13日,以后另行计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被告高磊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2月14日,借款利率月息2%,被告王海平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王海平和被告黄小琼是夫妻关系,应当对其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磊公司一直拖延不还款,只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5月,之后一直拒不支付。原告苦苦追偿未果,只能诉诸法院。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黄小琼与被告高磊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因此被告黄小琼应对高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磊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海平和被告黄小琼辩称:第一,被告王海平所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因此享有先诉抗辩权,现在高磊公司的财产未经主合同纠纷判决后依法被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因此被告王海平无需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原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超过保证期限未主张权利,被告王海平对债务及利息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涉案《借款合同》中均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故被告王海平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该期限。第三,担保法规定设定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被告王海平以四辆汽车作为抵押物担保被告高磊公司的借款抵押,因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抵押无效。按照最高院2015民一他字第九号复函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余永康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中国银行支票、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确认函、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被告高磊公司未予质证,被告王海平和被告黄小琼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但证明的内容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被告黄小琼提交了中国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现金收入证明单及银行取现单据、费用报销单及附件、现金支出证明单等证据,原告对被告黄小琼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黄小琼提交的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0月30日和2012年10月31日的现金收入证明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被告黄小琼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因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市斗门支行调查了黄小琼622XXXXXXXXXXX1415账户(以下简称“尾号1415账户”)在2009年1月至2014年1月的明细,以及向斗门区世荣实业有限公司调查斗门区XX镇XXXXXX号X区X栋XXXX房购买合同及付款记录。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被告黄小琼与被告高磊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被告黄小琼及被告王海平认为从流水可见高磊公司以该账户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从购买记录可以查明房屋按揭款项是被告王海平和黄小琼支付的,不是由高磊公司支付的。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原告余永康与被告高磊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确认被告高磊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2月14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另外,双方约定,被告高磊公司征得权属人同意将附件的财产作为对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案外人黄忠友、被告王海平作为被告高磊公司的全体股东,同意被告高磊公司所作出的还款保证承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附件“抵押物(机动车)清单”记载了被告王海平以粤C×××××号车辆、被告黄小琼以粤C×××××、粤C×××××、粤C×××××号车辆承担实物担保。原告余永康在“出借方”处签名,被告高磊公司在“借款方”处盖章,案外人黄忠友、被告王海平在“担保方”处签名并捺印。原告提交的两份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转账回单显示,戴凤舞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黄小琼尾号1415账户转账460000元。2016年10月20日高磊公司出具一份函件,确认该公司于2012年7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余永康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2%,该公司从财务黄小琼、黄玉丹的账户向余永康支付利息到2015年5月,后因该公司无流动资金,一直未支付该本金及利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由于原告是通过戴凤舞认识被告的,原告基于对戴凤舞的信任,因此通过戴凤舞的账户来出借本案借款。2017年10月11日,本院对戴凤舞进行了询问,戴凤舞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了确认。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高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忠友变更为黄小琼,2017年5月3日高磊公司的股东由黄小琼、李秀萍变更为黄文利、黄小琼、李兰花,目前高磊公司是在营(开业)企业状态。又查明,被告黄小琼与被告王海平于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余永康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保全的申请,并预交了保全费3020元。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粤0403民初88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对申请人余永康名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XXXXXXX号XXX房(权证号码15XXX16,地号20XXX7)的房屋(权属人:余永康)在5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对被申请人王海平、黄小琼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XXXXXXX号X区X栋XXXX房(权证号码030××××7033,地号预21XXX22)的房屋(权属人:王海平,共有人:黄小琼)在5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被告高磊公司向原告余永康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中国银行支票、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确认函、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可以佐证原告于借款时通过戴凤舞的账户向被告高磊公司出借460000元,结合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足以印证借贷关系的实际成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磊公司清还所欠的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永康自认借款500000元给被告高磊公司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40000元作为利息,实际转入的金额是4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余永康实际向被告高磊公司出借本金460000元(500000元-40000元)。现被告已过还款期限未能偿还本案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本院认定的460000元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磊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高磊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的利息请求实际为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高磊公司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高磊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函件确认其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5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磊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认可。结合上文关于借款本金的评述,本院认为,被告高磊公司应当以借款本金4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余永康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被告王海平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余永康与被告高磊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王海平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并在《借款合同》第五条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2月14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王海平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上述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平承担保证责任并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小琼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黄小琼与被告高磊公司发生人格混同,借款的本金支付给被告黄小琼,其收到借款后并未入公司账户,被告黄小琼还通过该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处理账户资金时也没有会计账簿,因此被告黄小琼应当以个人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被告黄小琼自认“该账户里有些是我的财产,有的是公司的资金,包括公司借款和还款的资金,是存在混同的情况”,被告王海平对此进行了确认。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被告黄小琼否认了上述说法,称尾号1415账户完全由公司进行使用。本院认为,尽管被告黄小琼提交现金收入证明等单据拟证明其尾号1415账户完全由公司进行使用,但上述单据只能反映其尾号1415账户资金使用的一部分情况,且其未能提交高磊公司的会计账簿予以佐证,被告黄小琼在第二次庭审中推翻原有意见,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推翻原有意见的理由成立,因此本院对其在第一次开庭时有关尾号1415账户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存在混同的说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转账支付至被告黄小琼农业银行尾号1415的账户后,被告黄小琼并未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至被告高磊公司账户,且其自认该账户既有个人资金也有公司的资金,其个人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因此被告黄小琼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高磊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永康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黄小琼对被告珠海高磊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4020元(原告余永康已预交),由被告珠海高磊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黄小琼共同负担12898元,由原告余永康负担1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辉燕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梁文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封朝卫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