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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7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郭金和与王晓英、韩全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和,王晓英,韩全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7民初660号原告:郭金和,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月珍,岚县东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晓英,教师。被告:韩全生,市民。系王晓英之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住所地古交市金水湾小区底商F9-2号楼。负责人:高丽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澎,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金和与被告王晓英、韩全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古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月珍,被告王晓英、被告太平洋保险古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全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古交公司赔偿其医疗费8933.64元、误工费11468元、护理费5039元、交通费1617.5元、住宿费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45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45306.2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晓英、韩全生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郭金和明确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为3047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晓英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11KM+935m处路口右转弯时,与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原告郭金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致原告郭金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岚公交认字(2017)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英和郭金和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面部皮肤擦伤,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9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9天,由其妻子和女儿陪护,期间因原告疼痛到太钢总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第3-9肋骨骨折”,后因无钱治疗回家疗养。经原告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达十级伤残。被告王晓英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古交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原告认为,对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三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王晓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晋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古交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且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02元,应在赔偿原告时予以核减并直接赔偿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古交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以及晋A×××××号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同时认为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赔偿,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另原告郭金和伤残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对其鉴定意见有异议,同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赔偿,原告请求的其他各项费用均过高,不予认可,摩托车损失应按保险公司核定的500元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王晓英、太平洋保险古交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上述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以及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支计款7380.64元,太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支计款1553元,被告王晓英提供为原告垫付的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支计款602.3元,以上共计9535.94元,其中包括原告承认被告王晓英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押金2000元,上述医疗费,与原告病情相符,予以确认。2、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原告郭金和系农民,请求3个月误工损失计11468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古交公司关于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予赔偿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一人护理,住院29天,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07元的标准,计算为36307元/年÷365天×29天=28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岚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下乡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确定为14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达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保险古交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供相反证据,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伤残鉴定意见与原告诊断的病情基本相符,予以确认。因山西省统计局未公布2016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参照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04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已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9049元/年×(20-4)×10%=30478元。6、鉴定费,原告提供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普通发票一支计款1700元,予以确认。7、原告请求营养费1450元、住宿费198元,结合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9、原告请求交通费1617元,虽未提供正规交通票据,但考虑其赴太原检查、鉴定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500元。10、摩托车损失,原告请求2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古交公司核定损失为500元,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郭金和的伤情及伤残程度,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请求1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晓英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韩全生的晋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古交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郭金和与被告王晓英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综上,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古交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晓英为原告郭金和垫付的医疗费260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古交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予核减,并直接赔偿给被告王晓英,但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古交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鉴定费1700元,应由原告郭金和与被告王晓英各负担50%即850元,因原告已垫付,核减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古交公司应实际赔偿被告王晓英1752元。综上,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晋A×××××号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晓英为原告郭金和垫付的医疗费1752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晋A×××××号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金和剩余的医疗费7783.94元,在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金和残疾赔偿金30478元、误工费11468元、护理费2885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金和摩托车损失500元,以上共计63812.94元。三、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晋A×××××号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450元,共计2900元的50%计1450元。四、驳回原告郭金和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执行时,请直接支付到原被告提供的以下银行账户:1、户名:郭金和,账号:62×××1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岚县支行营业部,行号:103173960505;2、户名:王晓英,账号:62×××7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岚县支行营业部,行号:10317396050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减半收取计848元,由原告郭金和负担479元(已预交932元),被告王晓英负担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峰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