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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相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114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相鹏,曾用名李相忠,男,1993年11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洮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临洮县,农民。2013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相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相鹏在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勿忘我”网吧上网期间,以电脑出问题为由将网吧负责人被害人侯某1骗离,盗走侯某1放置在1号机位的“苹果”牌6SPlus型32GB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300元。侯某1发现手机被盗后,将网吧监控视频发到微信互动群,次日李相鹏在唐家村“红树林”网吧上网时被抓获。破案后,李相鹏亲属代其退赔576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相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李相鹏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相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相鹏在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勿忘我”网吧上网期间,趁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侯某1放置在1号机位的“苹果”牌6SPlus型32GB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300元。侯某1发现手机被盗后,将网吧监控视频发到微信互动群,次日李相鹏在唐家村“红树林”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李相鹏亲属向被害人退赔5760元,被害人对李相鹏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提取笔录、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通话记录截图、电话追记、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侯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相鹏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相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李相鹏属累犯,对其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李相鹏认罪态度好,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相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执行至2018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浮潇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人民陪审员  刘慈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京打印:相丽华校对:彭京20**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