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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屈大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屈大勇,梁开雄,南昌金轮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熊志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浓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大勇,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双牌县,现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恩,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峰,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开雄,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金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黄淑珍。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安保险中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屈大勇、梁开雄、南昌金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南昌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保险中山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在交强险内赔付屈大勇医疗费用5000元为3000元,另外,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付给屈大勇;2、改判商业三者险为59861.13元(66579.03元-2000元×30%×10%);3、本案一审部分诉讼费用、二审诉讼费用由屈大勇、梁开雄、南昌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永安保险中山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伤者马运鸟医疗费7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只余3000元。2、根据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梁开雄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夜间行驶通过危险路口路段时,未减速,确保安全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是。超载为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作为驾驶员应当知道并遵守,依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第二十七条(二)。永安保险中山公司所附条款已加粗加黑提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屈大勇、梁开雄、南昌物流公司均没有答辩。屈大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梁开雄与南昌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6307.4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6374.3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2942.31元、误工费15674.88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判令永安保险中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梁开雄、南昌物流公司、永安保险中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21时19分许,屈大勇驾驶悬挂粤N×××××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马运鸟沿肇庆高新区兴隆三街自东往西行驶至兴隆三街××明珠路路口时,与自北往南沿明珠路由梁开雄驾驶的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屈大勇、马运鸟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大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开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运鸟无责任。2016年4月20日,屈大勇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10日(共住院20天),入院、出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双下肺挫伤并胸腔少量积液;3、双下肺皮肤擦伤。出院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每月复诊1次。屈大勇在上述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共56374.3元。屈大勇于2016年7月25日自行委托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同年8月2日,该所作出正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37号《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屈大勇因右肩部损伤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其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3000元;3、其护理期评定为60日。屈大勇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一审庭审中,梁开雄、南昌物流公司无到庭参加诉讼,永安保险中山公司不同意调解,该案未能调解。又查明:屈大勇于1969年2月16日出生,是湖南省双牌县五星岭林场五星村人。一审诉讼中,屈大勇提交一份户主名为屈大勇,家庭成员有屈润娇、屈萌萌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实其有屈润娇(2006年10月12日出生)、屈萌萌(2009年12月12日出生)两个女儿;提交一份加盖肇庆市焕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证明》、《单位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实其从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在该公司从事保安队长工作,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565.5元,工作期间一直住在单位宿舍;提交一份屈大勇的《2011-2016年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以证实其有购买个人养老保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为梁开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是B2E,有效期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4日,车辆所有人为南昌物流公司。该车由帅德福为被保险人在永安保险中山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诉讼中,永安保险中山公司提交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屈大勇的伤残程度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庭审中,因永安保险中山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屈大勇提交的《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不同意永安保险中山公司提出的上述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件中,屈大勇驾驶悬挂粤N×××××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马运鸟与梁开雄驾驶的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屈大勇、马运鸟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大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开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运鸟无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于事故发生造成有屈大勇、乘车人马运鸟受伤,应在肇事车辆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参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预留赔偿份额给马运鸟,对于屈大勇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永安保险中山公司在肇事车辆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参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61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车辆参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梁开雄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南昌物流公司,故依法由南昌物流公司予以赔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核定屈大勇在本案中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为56374.3元。2、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为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共住院20天)=2000元。4、营养费:屈大勇住院20天,按50元一天计算为50元/天×20天=1000元。5、护理费: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按80元/天计算为80元/天×60天(按照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480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屈大勇于1969年2月16日出生,是湖南省双牌县五星岭林场五星村人,提交的《工资证明》、《单位证明》、《营业执照》证实其从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在肇庆焕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保安队长工作,工作期间一直住在该公司宿舍,可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1390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屈大勇女儿屈润娇(2006年10月12日出生,定残日为2016年8月2日):25673.1元/年×9年×20%÷2=23105.79元,屈大勇女儿屈萌萌(2009年12月12日出生):25673.1元/年×12年×20%÷2=30807.72元;以上两项合共192942.31元。7、误工费:屈大勇虽提交《工资证明》、《单位证明》、《营业执照》证实其从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在肇庆焕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保安队长工作,但没有银行流水账及纳税证明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4565.5元,永安保险中山公司同意按2408元/月计算,按2408元/年÷30天×50天(住院20天+全休1个月)=4013.5元。8、鉴定费:按照鉴定费票据为2700元。9、交通费:按照屈大勇的住院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以及生活消费水平,酌情4800元。以上10项,合共281930.11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屈大勇计算赔偿标准和金额不当的,一审法院予以改正。屈大勇的以上损失,应由永安保险中山公司在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参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55000元。余下281930.11元-5000元-55000元=221930.11元,按照肇事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70%与30%的责任进行分担,则梁开雄应承担221930.11元×30%=66579.03元,此款依法由永安保险中山公司在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参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永安保险中山公司提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免赔的抗辩意见由于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永安保险中山公司对屈大勇的其他诉讼主张的抗辩,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永安保险中山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肇事车辆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参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5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66579.03元给屈大勇;二、驳回屈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永安保险中山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肇事车辆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单中“三、行驶证车主:南昌金轮物流有限公司。……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章:帅德福(手写)日期:2015年12月15日”《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梁开雄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夜间行驶通过危险路口路段时,未减低速度,确保安全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定性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如何划分,以及应否增加10%的免赔率的问题。关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如何划分的问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导致屈大勇和马运鸟这两名受害人受伤住院治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应按照两名受害人实际的医疗费用数额确实交强险中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但由于无法确定马运鸟医疗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屈大勇和马运鸟享有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为占50%即5000元,公正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永安保险中山公司以已向马运鸟垫付了医疗费用7000元为由,上诉请求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仅支付屈大勇的医疗费用3000元,有违公正和合理,且永安保险中山公司多支付的2000元,也可以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冲抵。因此,永安保险中山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应否增加10%的免赔率的问题。在本案中,作为保险人的永安保险中山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而保险条款则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南昌物流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开雄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即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因此,永安保险中山公司依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中可免赔10%即免赔6657.9元(66579.03元×10%)。由于驾驶肇事车辆是梁开雄,具体侵权人是梁开雄,故该6657.90元应由梁开雄承担赔偿,但由于肇事车辆属于南昌物流公司所有,推定梁开雄属于南昌物流公司员工。因此,该款应由南昌物流公司承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故本案的改判责任不属于一审法院。同理,本案的上诉费用应由上诉人永安保险中山公司负担。综上所述,永安保险中山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肇事车辆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参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额合共5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额合共59921.13元给屈大勇;三、南昌金轮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6657.90元给屈大勇;四、驳回屈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安保险中山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新敏审 判 员  李升文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邝伟婷书 记 员  梁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