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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22执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盘锦恒兴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盘锦恒兴饲料开发有限公司,王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122执262号申请执行人盘锦恒兴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张正,董事长。被执行人王红军,男,1974年9月6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申请执行人盘锦恒兴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辽1122民初8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盘锦恒兴饲料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0000元、执行费2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盘锦恒兴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撤销执行申请(因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盘锦恒兴饲料开发有限公司撤销其强制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1122民初88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松执行员 高铁民执行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