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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汪德喜与李艳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德喜,李艳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3524号原告:汪德喜,男,1957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被告:李艳海,男,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吴艳,女,1969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系李艳海之妻。原告汪德喜诉被告李艳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德喜、被告李艳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德喜诉称:201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因耕地发生纠纷,被告用绳捆打在原告头部,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后将原告送至前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药费2598.78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李艳海给付原告医药费2598.78元、护理费7天X120.82元=845.74元、误工费7天X113.96元=79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X100元=70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合计8202.24元。李艳海辩称:未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上午10时许,原告汪德喜与被告李艳海因双方耕地一事发生纠纷,当地司法所、农业站、村委会在调解过程中,二人发生口角并撕扯,后李艳海将汪德喜致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前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颞部软组织肿胀、腰部外伤”,花医药费2595.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书、医药费票据及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健康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汪德喜因与被告李艳海发生土地纠纷一事,与李艳海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后李艳海将汪德喜致伤,故李艳海应当对汪德喜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全案证据,原告对此事件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李艳海承担60%责任比例,原告汪德喜承担40%责任比例为宜。关于被告李艳海没有殴打原告的辩解,经查,有现场调解人胡汇全(司法所)、贾财义(农业站)证实,看到原、被告双方相互撕扯,故原、被告双方曾有过肢体接触,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系他人所致,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计算为2595.78元,超出部分,原告没有提供票据原件,本院不予保护;主张的护理费845.74元、误工费79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保护;关于主张的交通费260元,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但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的事实,酌情予以保护;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595.78元、护理费845.74元、误工费79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5199.24元,按照本院确定的双方责任比例,被告李艳海应承担3119.54元(5119.24元X60%),余额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汪德喜医药费2595.78元、护理费845.74元、误工费79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5199.24元的60%,即3119.54元。驳回原告汪德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艳海承担150元,原告汪德喜承担100元,剩余250元返还给原告汪德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宝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