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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7年10月10日执行逮捕。辩护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乙,男,1990年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11年7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7年10月10日执行逮捕。被告人朱某丙,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7年10月10日执行逮捕。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枚、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辩护人王海军、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18时许,杨某、于某驾驶鲁Q×××××半挂牵引车沿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辛集镇房庄子村路段时,被告人朱某甲以其驾驶的鲁Q×××××轿车被杨某驾驶的鲁Q×××××半挂车轧了为由,强行驾车将杨某驾驶的鲁Q×××××半挂车拦住,在电话纠集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至现场后,朱某乙持菜刀、朱某甲持砖块将鲁Q×××××半挂牵引车玻璃砸碎,并把坐在车内的于某拽下车,被告人朱某乙持菜刀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一起殴打于某。经鉴定,于某之损伤为轻微伤,被毁坏车辆损失价值为99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对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朱某乙辩解意见为:1、具有坦白情节,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犯罪情节较轻,所造成的后果一个轻微伤,财产损坏价值为991元,但从伤情结果和财产损害结果均达不到情节恶劣的标准,3、当庭认罪悔罪,4、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5、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丙的辩解意见同被告人朱某乙,另认为自己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亦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犯罪情节较轻,3、当庭认罪、悔罪,4、系初犯,无前科劣迹,5、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8时许,杨某、于某驾驶鲁Q×××××半挂牵引车沿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辛集镇房庄子村路段时,被告人朱某甲以其驾驶的鲁Q×××××轿车被杨某驾驶的鲁Q×××××半挂车轧了为由,强行驾车将杨某驾驶的鲁Q×××××半挂车拦住,在电话纠集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至现场后,朱某乙持菜刀、朱某甲持砖块将鲁Q×××××半挂牵引车玻璃砸碎,并把坐在车内的被害人于某拽下车,被告人朱某乙持菜刀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一起殴打于某。经鉴定,于某之损伤为轻微伤,被毁坏车辆损失价值为991元。庭审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笔录附照片沂南县公安局辛集派出所对案发现场进行检查的笔录一份(附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被害人的人身损害情况和财产损失情况。(2)辨认笔录被害人于某于2016年10月13日通过照片辨认出纠集他人打伤自己的是被告人朱某甲;朱某甲于2017年1月4日通过照片辨认朱某丙、朱某乙是同案的被告人。2、鉴定意见(1)沂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沂南县公安局(沂)公(伤)鉴(法)字[2016]19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于某之损伤为轻微伤。(2)沂南县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物品价格认定明细表沂南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临沂南价认定[2016]130号关于被毁坏鲁Q×××××陕汽德龙车损失价格的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鲁Q×××××陕汽德龙车于2016年10月13日的损失价格为991元。3、书证(1)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菜刀一把,不锈钢刀体,木把,长约三十公分。(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系投案自首,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2017年5月19日被抓获到案。(3)电话查询记录2份、(2011)沂南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实朱某丙、朱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朱某乙有前科,2011年7月19日,朱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4)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于某报案。(5)收到条1份证实收到被告人朱某甲家属交纳的赔偿金三千元。(6)常住人口信息查询3份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身份情况。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1张,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各一份证实调取监控录像的情况及案发的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与于某系同事关系,2016年10月13日一同驾车前往威海。下午六点左右,沿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沂南县辛集镇房庄子村路段的时候,被一开别克轿车的青年拦住,该青年上车与老于发生推搡,后该青年打电话又叫来三个青年。其中一个青年拿着刀砍砸车玻璃,另外一个胖乎的青年要殴打自己,后被开别克车的青年叫去殴打老于。将于某打伤,右车窗玻璃、左反光镜被打坏后逃跑。(2)证人高某的证言其在辛集镇房庄子村经营一家饭店。证实在2016年10月13日晚,一个青年窜至其厨房拿走一把菜刀,后其听说该青年拿着菜刀与一大车司机打架。6、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于某陈述,2016年10月13日下午其与杨某驾车行驶至227省道辛集镇附近时,被一开黑色别克轿车的男青年截住。后该青年叫来三个人,其中一个人持砍刀砍砸其车玻璃。后三个人将其拽下车,对其拳打脚踢。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具体是哪一天记不清了,酒后在227省道辛集路段开车时被一大货车轧车,便超车逼停该大车,并打电话叫来朱某乙、朱某丙。朱某甲持石头砸碎大车副驾驶玻璃;朱某乙持菜刀砍砸大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副驾驶位置的车窗,并持刀将于某拽下车,三人共同殴打被害人于某。(2)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其与朱某甲、朱某丙在227省道持刀殴打一名半挂车司机的事实。(3)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与朱某乙供述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且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无事生非,逞强耍横,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并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被抓获归案后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审理期间,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朱某甲辩护人及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提出的该辩护和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认为自己属从犯的辩解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虽系受他人纠集,但明知是滋事而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认为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和辩解意见,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持菜刀、石块等凶器在公共场所对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予以侵害,虽造成的后果较轻,但犯罪情节恶劣,故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三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被告人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6月1日止。)被告人朱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建斌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高化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