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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3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丁欢与杨方潇、秦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欢,杨方潇,秦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3737号原告:丁欢,男,1988年5月2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卫,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方潇,男,1989年8月30日生,汉族。被告:秦星,女,1989年5月20日生,汉族。原告丁欢与被告杨方潇、秦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卫、被告杨方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丁欢与被告杨方潇系同学关系,2011年12月7日,被告杨方潇向原告丁欢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杨方潇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其已将该款偿还原告,因其没有证据,故其愿意二次还款。但因经济条件有限,请求延期还款。被告秦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杨方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杨方潇借款后是否偿还过原告丁欢借款。被告杨方潇庭审中称,其曾在2016年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1000元,原告丁欢对被告杨方潇的陈述不予认可,且被告杨方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方潇作为借款人应及时返还借款。双方为约定借款利率,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此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方潇、秦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欢借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杨方潇、秦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伟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