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黄玉珍、夏冬贵、夏昌桂、夏先贵、高红枚与赵修云、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珍,夏冬贵,夏昌桂,夏先贵,高红枚,赵修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41号原告:黄玉珍,女,194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夏冬贵,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夏昌桂,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夏先贵,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高红枚,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修云,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张健,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文,男,该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黄玉珍、夏冬贵、夏昌桂、夏先贵、高红枚(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赵修云、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物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昌桂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被告赵修云、天安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文到庭参加诉讼,飞宇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月18日,因赵修云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8月18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被告赵修云、天安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文到庭参加诉讼,飞宇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当日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五原告还于当日申请撤回了对飞宇物流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了准许。2017年9月25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被告赵修云、天安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修云、天安财险阜阳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373686.95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380140.40元(丧葬费30080元、死亡赔偿金406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0元,总损失为490772元,按责任划分后要求赔偿380140.4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赵修云驾驶皖******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1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汉寿县军山铺镇万寿桥村路段时,与其前方停在其前进方向右侧机动车道上的五原告亲属邱德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五原告亲属邱德长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汉寿县交警队)认定赵修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德长负次要责任。另查,赵修云驾驶的皖******重型仓栅式货车系飞宇物流公司所有,飞宇物流公司在天安财险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五原告就此次事故的赔偿未能与赵修云、天安财险阜阳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赵修云、天安财险阜阳公司辩称,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五原告近亲属邱德长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五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法医学尸检鉴定所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提交的保单2份、投保单2份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到庭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2.五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2份均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故予以采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赵修云、天安财险阜阳公司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故予以采信;4.汉寿县军山铺镇新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乐社区居委会)及汉寿县公安局军山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汉寿县军山铺镇王家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均系书证原件,证人陈尧珍、龚柏初的当庭证言与上述2份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邱德长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故予以采信;5.协议书1份系五原告与赵修云之前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故予以采信;6.新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能够证明原汉寿县军山铺镇居委会更名为新乐社区居委会的事实,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赵修云驾驶皖******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1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汉寿县军山铺镇万寿桥村路段时,与其前方停在其前进方向右侧机动车道上的邱德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邱德长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汉寿县交警队认定赵修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德长负次要责任。2016年11月30日,邱德长经湖南省汉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系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颅底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引起脑功能衰竭死亡。邱德长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随儿子夏冬贵生活在新乐社区居委会多年。赵修云驾驶的皖******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飞宇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赵修云,飞宇物流公司为该车在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赵修云赔偿了五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飞宇物流公司、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未对五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2017年7月4日,五原告与赵修云达成了赵修云自愿补偿五原告各项损失41800元,多赔偿的8200元待五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五原告提起诉讼的费用由五原告承担的协议。另查明:邱德长死亡时年满67周岁,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妻子黄玉珍、继子夏冬贵、夏昌桂、继女夏先贵、女儿高红枚,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五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是因侵权行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五原告提交了居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证明了死者邱德长的近亲属有配偶黄玉珍、女儿高红枚,继子夏冬贵、夏昌桂、继女夏先贵,邱德长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对五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仅认可高红枚的主体资格,但未提交反证,且五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黄玉珍系邱德长的配偶,夏冬贵、夏昌桂、夏先贵系邱德长的继子女,邱德长的亲生女高红枚亦认可该事实,故本院确认五原告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汉寿县交警队的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否正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本案中,汉寿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还原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情况,并对事故的成因进行了分析,作出了责任划分。赵修云、天安财险阜阳公司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对汉寿县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五原告损失的确定。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五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30080元(60160元/年÷12月/年×6月);2.死亡赔偿金406692元。虽邱德长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随继子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消费地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406692元(31284元/年×13年);3.精神抚慰金45000元。五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遭受精神损害,但考虑邱德长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5000元;5.交通费300元。五原告虽未提交奔丧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除黄玉珍、夏冬贵外的其他原告并未与邱德长共同生活在一起,为奔丧必然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五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82072元,全为死亡伤残项目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是责任的具体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皖******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五原告的死亡伤残项目损失超过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五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72072元(482072元-110000元),因赵修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德长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由赵修云承担70%的责任,邱德长承担30%的责任。赵修云驾驶的皖******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60450.40元(372072元×70%)。赵修云赔偿了五原告50000元,并与五原告达成了自愿补偿41800元,仅要求返还8200元的协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8200元由天安财险阜阳公司直接返还给赵修云。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共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362250.40元(110000元+260450.40元-8200元),支付赵修云82**元。综上,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黄玉珍、夏冬贵、夏昌桂、夏先贵、高红枚各项损失362250.40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赵修云82**元,款汇至以下账户(户名赵修云,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太和县支行);三、驳回黄玉珍、夏冬贵、夏昌桂、夏先贵、高红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2元,减半收取计3501元,由黄玉珍、夏冬贵、夏昌桂、夏先贵、高红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谈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