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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终214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新0102刑初4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马某提出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某撤回上诉。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刑初4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尹军审判员  陈卫审判员  杨明二〇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