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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梁月联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月联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刑终17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月联,男,1988年7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灵山县人民检���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月联犯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桂0721刑初2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月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世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月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梁月联在位于灵山县新圩镇秧地塘村委会二队23号其住宅内,容留吸毒人员梁某1、梁某2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次,单独容留梁某1吸食毒品冰毒1次,具体如下:1、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梁月联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梁某1、梁某2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2017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梁月联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梁某1吸���毒品冰毒一次;3、2017年5月30日17时许,梁月联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梁某1、梁某2吸食毒品冰毒一次;4、2017年5月30日20时许,梁月联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梁某1、梁某2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017年5月31日8时许,灵山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民警在灵山县新圩镇秧地塘村委会二队23号梁月联住宅处将吸毒人员梁月联、梁某1、梁某2抓获。经审讯,梁月联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另查明,梁月联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梁月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梁某1、梁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梁月联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月联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梁月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梁月联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月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判决宣判后,梁月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梁月联上诉称:其没有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原判量刑和罚金过重。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本院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且原判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梁月联提出没有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原判��刑和罚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梁月联对原判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不影响对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认定。原判对梁月联所判处的刑罚在法定幅度内,量刑不无不当,并处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月联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梁月联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梁月联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梁月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洪忱审判员  冯 波审判员  梁明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宝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