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更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覃永琳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永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639号罪犯覃永琳,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研究生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永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已履行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0月23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7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冯某,执行机关代表刘某、武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覃永琳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施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认为,罪犯覃永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覃永琳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罪犯覃永琳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覃永琳报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覃永琳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覃永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月起至2017年2月止共获奖励分170.4分,获2015年度监狱表扬,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罪犯覃永琳已经退出全部赃款,于2016年2月5日、2017年3月6日共履行没收财产人民币9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总表、收据和出庭证人施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覃永琳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覃永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永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5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英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