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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4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吴歌群与鲍利锋、郑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歌群,鲍利锋,郑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4726号原告:吴歌群,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告:鲍利锋,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告:郑梅芳,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原告吴歌群与被告鲍利锋、郑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鲍利锋、郑梅芳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该案。2017年9月2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歌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利锋、郑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歌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鲍利锋、郑梅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鲍利锋、郑梅芳向原告吴歌群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于2016年5月15日前归还借款,约定借期内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约定逾期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鲍利锋、郑梅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吴歌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1份、收条1份,被告鲍利锋、郑梅芳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被告鲍利锋、郑梅芳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吴歌群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5日,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3%,约定逾期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二计付。同日,被告鲍利锋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现金50000元。后经催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另查明:被告鲍利锋、郑梅芳于借款后,曾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另有案外人姜超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现原告吴歌群明确放弃要求姜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或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吴歌群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鲍利锋、郑梅芳未能还款,显属违约。原告吴歌群曾收取的一个月1500元利息,未超过借款总额的3%,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鲍利锋、郑梅芳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利锋、郑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利锋、郑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歌群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歌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鲍利锋、郑梅芳负担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晔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周秀涛书 记 员  江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