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陈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65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4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耒阳市。2014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绰号小威,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湖南省耒阳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粤0103刑初8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7年4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摩托车搭载王某某去到本荔湾区西塱麦村北约,由被告人陈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动手实施盗窃,入户盗窃二十余户,盗取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林某某等人现金共2100元及各种品牌手机3部等。二、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湖南省耒阳市、广东省韶关市,以撬锁入户等方式盗窃公民财物,盗取被害人廖某某、庞某某、谭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共计23970元、港币220元及各种品牌手机8部等。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入户盗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给各被害人。四、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给各被害人。五、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在广东省韶关市盗窃事实有误,其没有实施相关5次盗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有被害人廖某某等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痕迹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证实王某某在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在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市井巷25号、武江区西华园饮食中心宿舍403房等地盗窃被害人廖某某等6名被害人的财物。在上述作案现场室内抽屉、木柜等处均发现了手印指纹,经鉴定均是王某某所遗留,且王某某未能提供其不在案发现场的证据材料。王某某称未实施上述盗窃行为的意见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定罪及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小军审判员 曹治华审判员 钟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赖劲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