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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德洁不服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洁,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通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521行初19号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原告杨德洁(曾用名杨德杰),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通化县干沟供销社职工,住通化县二密镇化工委。被告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通化县快大茂镇利民街55号。法定代表人樊万政,局长。委托代理人钟刚,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于飞,通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德洁不服被告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的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资格审核决定,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德洁、被告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钟刚、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11日对原告杨德洁作出了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资格审核决定,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12月,并以此时间为基准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诉称,1974年原告在通化县二密供销社临时工直到1981年转正为正式工人,招工档案中均有记载。2017年5月16日原告要求退休,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1974年至1981年转正期间的有效连续工作证明为由,只从1981年12月开始计算工龄并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故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7月11日作出的关于杨德洁养老保险退休资格审核的决定;确认工龄从1974年6月份参加工作时算起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当庭出示证明四份:马金太、毛文秀、王秀山、王海波四人证明,均证明杨德洁于1974年参加工作为临时工,后一直在二密供销社大连川分社工作。被告辩称,对原告作出的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资格审核决定正确,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请依法维持被告的决定。从原告的档案中无法证明原告在1974年至1981年期间连续在二密供销社工作并且原告也没有其他原始证据能够证明其是1974年至1981年期间连续在二密供销社工作,故无法认定。被告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一、实体证据:证据1、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资格审核表,证明认定原告于1981年12月参加工作,并以1981年12月为准为其办理退休;证据2、企业职工出生时间认定表,认定原告出生时间为1956年3月;证据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书杨德洁与杨德杰为同一人;证据4、工人档案,证明1981年原告参加工作以后的履历情况。二、程序方面证据: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资格审核表其中包括:口头申请、申报单位意见、审核单门意见、送达手续等。三、法律依据:依据劳动部工资局【中劳薪字(64)344号】《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临时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权限及行政执法程序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提供实体证据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工人档案能证明的问题有不同的意见,认为工人档案中履历表记载其1974年5月份参加工作是临时工,一直到1981年转正,且该履历在转正时原告已经过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针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德洁于1974年5月在通化县二密供销社招聘为临时工,1981年12月转正为正式工人。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退休,被告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12月,并以此作出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资格审核决定。本院认为,被告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7月11日作出的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资格审核决定,未认定杨德洁从1975年5月至1981年12月在原单位从事临时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原告诉称其从1974年起至1981年一直在通化县二密供销社做临时工,且有工人档案记录、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定原告从1975年5月至1981年12月在原单位通化县二密供销社工作,应该向本院提供上述期间原告未在通化县二密供销社工作的相关证据。被告依据档案记载只认定原告于1981年参加工作,而未查清1974年至1981年原告在何地从事何种工作,从而否定原告未一直在原单位从事临时工工作,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11日做出的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资格审核决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大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南红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