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513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66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敏,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苗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地永顺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0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7]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敏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在同案人张某选(另案处理)的串招下,由其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男庄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张敏窜到潮阳城区伺机盗窃。当二人驾车窜至文光街道迎宾馆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季某1停放于巷内的银色无牌女庄摩托车(价值3100元),同案人张某选遂下车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敏则在巷口负责望风,得手后被告人张敏坐上该摩托车,同案人张某选则驾驶红色无牌男庄摩托车在后面推着被告人张敏一起逃离现场。至偏僻路段时由同案人张某选对该摩托车进行搭线启动,随后二人各自驾驶着摩托车到汕头市金平区销赃,当被告人张敏驾车行驶至金平区金凤桥下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现场查扣该银色无牌女庄摩托车,并缴获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某1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敏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员移交证明,通话记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车辆信息登记表,售货单,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刑事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敏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盗窃车辆已追回归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张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泽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依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