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36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宋彦林、张国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彦林,张国贤,郑州视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彦林,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贤,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李攀龙(实习),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视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39号4号楼2单元9���906号。法定代表人:袁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彦林、张国贤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视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9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彦林、张国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李攀龙,被上诉人视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彦林、张国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4月6日,被上诉人与尉氏绿城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并没有交付给绿城公司合同涉及的货物,双方合同根本没有履行。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28日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就是本合同的货物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2月28日绿城公司根本没有成立也没有筹建,宋彦林系尉氏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职工,其行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至于被上诉人与住建局属于什么关系上诉人宋彦林是不知情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绿城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三条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另绿城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已经注销,且绿城公司注销时也进行了合法的公告,故二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3.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4月6日,假如交易行为存在的话,诉讼时效的截止日期是两年,也就是到2015年4月5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视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绿城公司收到了涉案货物。2013年2月28日,视准公司向绿城公司交付11.9万元的货物,宋彦林收货后在收货单上签字。由于该合同供货时分批进行,在合同签订前,视准公司先行供应一批货物,之后,绿城公司注册成立并刻制法人印章,双方补签了合同,该合同显示的供货内容与宋彦林签收的收货单相互印证。上诉人辩称在2013年2月28日公司未成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宋彦林作为绿城公司的股东及发起人的身份,以及视准公司与绿城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视准公司与绿城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其在收货单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绿城公司承担属认定事实清楚。2.绿城公司注销前未履行相应手续。绿城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虽注销,但二上诉人作为绿城公司的股东应成立清算组,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被上诉人作为绿城公司已知债权人,并未收到关于公司解散清算事宜的任何书面通知。另外,被上诉人在查询了2014年1月21日的河南经济报,并未发现绿城公司发布的有关公司注销相关事宜的公告。3.视准公司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视准公司虽然与绿城公司于2013年4月6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视准公司与绿城公司签订的该产品销售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该合同的供货方式是分批进行的,在合同签订前,视准公司先行供应一批价值11.9万元的货物,因绿城公司没有给视准公司及时结清前期的货款,也没有向视准公司明确表示是否交付下一批货物,且视准公司与绿城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并未解除合同,所以该合同一直处在合法有效的状态,直到视准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在向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后得知绿城公司在没有通知作为已知债权人的答辩人的情况下进行了注销登记,答辩人才意识到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犯。答辩人于2016年11月23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视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8日,被告宋彦林签收收货单一份,该收货单以列表形式将物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以列表的形式一一列明,其中:主机,规格型号为H32,数量3,机身号分别为VA2001039、VA2001499、VA2001044;iHand手薄,规格型号iHand18G,数量3,机身号分别为6351378、6351465、6349193;锂电池,规格型号BL-5000,数量6;Qmini电池,规格型号BL-2000A,数量6;另载明锂电池充电器、充电器、天线连接头、数据线、Y型数据电缆、中海达GPS出厂检验合格、中海达保修卡、说明书等等。发货人载明“郑州视准科技有限公司”,签收人载明“被告宋彦林410223197407300018”。2013年4月6日,原告与绿城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绿城公司向原告购买1、中海达GPS基站1套,品牌型号为H32,金额39000元;2、中海达GPS移动基站2套,品牌型号为H32,金额68000元;3、中海达移动配件一批,品牌型号见清单,金额12000元;4、某卡全站1套,品牌型号TS02,金额105000元;5、某卡手持测距仪3台,品牌型号D5,金额9000元,等等;合计金额24万元,货品验收情况详见“货品验收单”;合同生效后绿城公司应当支付货款24万元,交货地点为住建局,绿城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当在三日内对货物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2016年11月23日,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明,依据绿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载明:绿城公司股东为被告张国贤、宋彦林,认缴出资额及实缴出资额均为3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60%、40%,出资方式为货币。2014年1月21日,绿城公司在河南经济报刊登注销公告。2014年3月10日,开封市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目前企业状态为注销。庭审中,1、原告提交供货清单一份,载明:货物签收单中所载明的货物为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前三种产品,价格共计11.9万元。原告陈述,销售合同所显示的供货内容与被告签收的清单是相互印证的,由于该合同供货是分批进行的,在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先行供应一批货物,其后,公司注册成立并且刻制法人印章,双方补签了买卖合同。因前期约定的货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且由于被告的公司出现变化,没有向原告明确表示是否交付下一批货物,直到得知被告的公司注销,原告才意识到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2、被告在回答法庭提问时称,对原告举证的收货单真实性无异议,收货时原告共给了14万元货物,2万元是住建局支付过的,收货单位是住建局,但不知道是哪个单位交给住建局的货。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为原告共向绿城公司交了11.9万元的货物,住建局没有支付过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宋彦林对原告提交的收货单真实性无异议,该收货单载明发货人为原告,收货人为被告宋彦林。被告宋彦林关于收货单位是住建局及不知道谁发货的答辩意见,与收货单载明的内容不符。另结合被告宋彦林作为绿城公司股东的身份,以及原告与绿城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该院认定原告与绿城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宋彦林作为绿城公司注销前的股东,其在收货单上作为收货人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绿城公司承担。绿城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绿城公司解散成立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绿城公司未对原告进行书面通知,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货款11.9万元,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贤、宋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视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9万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张国贤、宋彦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宋彦林、张国贤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住建局尉住建〔2012〕)58号文件和尉住建〔2013〕2号文件。证明:上诉人宋彦林系住建局的职工。第二组:中共尉氏县委组织部尉组〔2011〕71号文件和尉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尉人常〔2012〕14号文件。证明:闫韶君系住建局党委委员、副书记,陆建业系住建局局长。上诉人宋彦林作为单位职工必须听从组织的安排。第三组:陆建业2017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2017年9月15日闫韶君出具的证明、闫韶君身份证复印件、尉氏县公证处(2017)尉证民字第1110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2月28日,上诉人宋彦君为被上诉人签订的货物签收单是代住建局收的,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绿城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业务关系。被上诉人视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三组证据中陆建业的证明,由于其本人未到庭,对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于第三组证据中闫韶军本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其在证明中写到宋彦林自1991年元月至今在住建局上班,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7年9月15日,而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时,被上诉人了解到宋彦林2012年8月20日已被住建局免去测绘队队长职务。其证明后面说本案涉案货物是住建局购买由宋彦林签收与事实不符。该证明为虚假证明。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闫韶军出具的证明是由本人书写,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诉人宋彦林、张国贤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视准公司向本院提交住建局的尉住建〔2012〕58号文件一份,证明闫韶军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上诉人宋彦林、张国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看出当时免去了宋彦林队长职务,能说明其就是测绘队队长。证人证言不存在问题。本院对视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之前,宋彦林任住建局测绘队队长职务,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2月18日,宋彦林任恒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经理职务,2013年2月18日起宋彦林兼任住建局测绘队队长职务。另查明,2013年2月28日,住建局从视准公司购买一批测绘器材,由宋彦林签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宋彦林、张国贤主张被上诉人与绿城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宋彦林对部分货物的签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2月28日宋彦林在收货单上的签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签字行为与绿城公司无关。而2013年4月6日视准公司与绿城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视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绿城公司亦无支付货款义务,相应地,在绿城公司注销的情况下,绿城公司股东宋彦林、张国贤亦无义务向视准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故此,上诉人宋彦林、张国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准公司与住建局的买卖合同纠纷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91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郑州视准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被上诉人郑州视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相峰审判员 李庆伟审判员 姚振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