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执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与赵淑娟、陈英明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赵淑娟,陈英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2225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679号。主要负责人:刘沪军,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赵淑娟,女,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陈英明,男,195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与被执行人赵淑娟、陈英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赵淑娟、陈英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78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赵淑娟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华支行借款本金595023.90元、支付利息15704.17元,并支付595023.90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108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21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40万元,查明被执行人赵淑娟名下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产权证号:20××92)房屋,该套房产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但该套为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但该套房产由陈英明一家人居住,暂不具备腾房条件,因此不能处置。同时,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对被执行人进行查找,经查找,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决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文贵审判员 何永孝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立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发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第三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文贵审判员何永孝审判员陈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戴岩松书记员马立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