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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6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鲁晓琼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晓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刑初266号公诉机关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晓琼,女,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晓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莉、代理检察员冯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晓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13时30分许,在石林县鹿阜镇“同策戴斯酒店”门口附近,被告人鲁晓琼和购买毒品的违法人员洪某正在交易毒品被石林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鲁晓琼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零星毒品可疑物两小包(净重0.24克),在洪某身上查获购买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15克)。经昆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鲁晓琼和洪正样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是毒品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移送了如下证据材料:1.物证:毒品及涉案款200元;2.书证:(1)户口证明及身份信息;(2)通话记录;(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梁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鲁晓琼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1)昆公司鉴[2016]理字第D0751号、D0752号;(2)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其他证据:(1)毒品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2)称量记录及照片;(3)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晓琼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晓琼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鲁晓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其不知道是毒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13时30分许,在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同策戴斯酒店”门口附近,被告人鲁晓琼和购买毒品的违法人员洪某正在交易毒品时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鲁晓琼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零星(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两小包,经称量净重0.24克;在洪某身上查获购买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15克。经取样送昆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查获提取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进行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认定的证据有:1.物证:毒品及涉案款200元;2.书证:户口证明及身份信息、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梁某的证言;4.被告人鲁晓琼的供述与辩解;5.昆公司鉴[2016]理字第D0751号、D0752号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其他证据:毒品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鲁晓琼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晓琼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人鲁晓琼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鲁晓琼开庭时辩称其当时不知是毒品的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但其最后陈述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鲁晓琼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晓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0.39克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三、扣押在案的涉案款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体清人民陪审员  金志华人民陪审员  李云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毕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