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1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上海裕泰塑胶有限公司与上海达优塑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裕泰塑胶有限公司,上海达优塑模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4民初12897号原告:上海裕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嘉彦,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天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达优塑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某。原告上海裕泰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达优塑模有限公司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原告上海裕泰塑胶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海裕泰塑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