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舒向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舒向兰,齐明伟,齐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2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禾地路21号2层01号(汽车大市场内)。负责人:饶林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磊,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向兰,女,汉族,1968年6月28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孙德,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一:齐明伟,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安徽省临泉县。原审被告二:齐静,男,汉族,1997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安徽省临泉县。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向兰及原审被齐明伟、齐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3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磊、被上诉人舒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孙德、原审被告齐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6)粤1303民初3937号民事判决,重新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情况后依法判决。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评定被上诉人舒向兰九级伤残偏高,依据不足,明显不合理。l、中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提供肌力与功能丧失值换算的计算方式及依据。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对肌力与功能丧失值换算的计算方式错误,且缺乏依据,所作出的鉴定结果是不合理不科学的。2、评残时机过早,伤者出院后3个月进行评残过早,评残等级偏高,且肌力检查的绝对禁忌证:骨折错位或未愈合,骨关节不稳定、脱位,术后尤其是肌肉骨骼结构的术后,关节及周围软组织急性损伤、严重疼痛,会极大影响肌力测试,鉴定机构分析说明无视伤者仍在康复治疗当中的实际伤情,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不符合事实依据,不具合理性、客观性。本案伤者应经过半年以上的后续治疗,伤情有所恢复、稳定后,再进行肌力测试。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鉴定结果不合理不科学,本案被上诉人舒向兰所受伤害并不足以达到九级伤残,一审法院未正确审查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合理要求,径采信被上诉人舒向兰提交的鉴定报告的结论,属于查明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28682.27元不合理。1、被上诉人舒向兰提供的工作证明,包括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离职证明署名均为姚胜花,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仅提供劳动人事争议的仲裁申请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伤者定残日早于医疗机构出具误工证明期间最后一日的,误工费应当支持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残疾赔偿金”实质上就是对误工的赔偿,假如将误工费期间按照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进行计算,那么将导致定残日之后也存在误工费,从而导致对同一损害的重复赔偿。三、一审法院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1、被上诉人未提供户籍证明。2、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工作证明缺乏关联性,又无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或暂住证。四、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15000元不合理。1、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诉求无依据。2、根据医院出具的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并未注明出院后也需护理,应以医院的医嘱为准。五、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25000元偏高。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应结合伤残情况,伤者评残偏高不合理,应进行重新鉴定后依据最终的伤残等级作出新的认定。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被告一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舒向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齐明伟、齐静赔偿252674.40元给原告,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5日12时10分许,被告齐明伟驾驶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惠阳区××线××路段处向右变更车道进入高速公路入口时,与余加富驾驶的直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余加富、原告舒向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2016年2月5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200002980《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明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舒向兰于2016年1月25日进入惠阳区新圩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肩关节脱位;2、左臂丛神经损伤;3、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专科治疗。住院治疗5天。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2635.95元。原告舒向兰于2016年1月30日进入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左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六个月;2、继续服用“甲钴胺、维生素B、地巴唑”营养神经,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康复理疗,如运动功能无好转,必要时可行手术探查臂丛神经或行肌腱转位术;3、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4、每月返院复诊观察功能恢复情况,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住院治疗95天。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26167.27元。原告舒向兰于2016年8月1日在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检查及诊查费用906元。2016年8月25日,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8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舒向兰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舒向兰左上肢功能丧失40.45%,评为九级伤残,双手功能丧失6.50%,评为十级伤残;3、建议舒向兰从受伤之日起营养60日,护理150日。鉴定费2500元。2016年11月16日,惠州市惠阳区花果村民委员会作出居住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兹有舒向兰于2013年12月份至今在我村村民朱观新位于迳子头房屋居住务工。2014年7月9日,原告舒向兰以姚胜花的名义与金昇(惠州)家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固定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工种为包装车间作业员。原告舒向兰于2016年5月10日离职。2016年11月16日,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573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舒向兰与金昇(惠州)家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5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舒向兰提交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叶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工资分别为482.59元、2545.84元、2814.59元、3580.29元、3525.71元、3779.79元、4305.67元、3794.87元、4052.41元、3221.71元、2647.47元、2126.22元。据此计算,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73.10元。2016年11月17日,原告舒向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齐静。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是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齐明伟支付原告舒向兰医疗费23803.22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舒向兰医疗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事故编号为200002980《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明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作为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齐明伟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齐明伟、齐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两者之间的关系,因此,被告齐静作为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齐明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是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被告齐明伟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因原告舒向兰事故发生前在金昇(惠州)家品有限公司工作并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方便划分双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支付的费用一并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970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元/天×(5天+9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误工费28682.27元[3073.10元/月÷30天×280天(5天+9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45980.24元(34757.20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60671.73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因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因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只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舒向兰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内赔偿原告舒向兰。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470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28682.27元、残疾赔偿金60980.2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45671.73元,由被告齐明伟承担,扣减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与被告齐明伟分别支付原告舒向兰5000元、23803.22元,仍应承担116866.51元。被告齐静对被告齐明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对赔偿款116866.51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关于原告舒向兰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适用问题。根据原告舒向兰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舒向兰事故发生前在金昇(惠州)家品有限公司工作并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舒向兰在事发时其家庭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舒向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舒向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对原告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关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格,所作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齐静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舒向兰115000元。(二)被告齐明伟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向兰116866.51元。被告齐静对被告齐明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116866.51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舒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90.11元(原告已预交2500元),由被告齐明伟、齐静连带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关于舒向兰的伤残等级是否应当重新鉴定的问题。首先,舒向兰单方委托伤残等级鉴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次,经审查,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参与鉴定的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再次,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详细的记录的鉴定依据、被鉴定人舒向兰受伤图片及鉴定方法,未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最后,上诉人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其关于舒向兰的伤残等级应当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纳中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8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舒向兰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舒向兰在一审中提交的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57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舒向兰)在职期间均以姚胜花的名义处理与工作有关事宜。故一审法院根据舒向兰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认定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73.10元正确;虽然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录了被上诉人全休陆个月的事实,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舒向兰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即应当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原审法院未综合考虑定残时间,认定被上诉人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80天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舒向兰的误工时间应为212天[住院100天(5天+95天),2016年5月4日出院至2016年8月25日定残共计112天]。经计算,舒向兰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损失为21716.6元[3073.10元/月÷30天×212天(5天+95天+112天)]。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依据的问题。首先,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573号仲裁裁决书业已生效,该裁定书认定舒向兰与金昇(惠州)家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5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惠阳区新墟镇花果村已城镇化,故花果村民委员会作为社会管理职能部门,出具的关于舒向兰的居住证明,足以证明舒向兰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新圩镇花果村××一年以上,即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最后,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573号仲裁裁决书关于舒向兰工资的认定,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舒向兰的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损失计算的问题。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记录了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产生了护理费损失。虽然被上诉人虽未提交护理人员减少收入证明,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参照法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被上诉人护理费损失正确,并予以维持。医疗机构未出具被上诉人出院后仍需护理的意见,故对于被上诉人超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被上诉人住院共计100天(5天+95天),一审法院按150天计算被上诉人护理费损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计算护理费期间的主张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损失为10000元(100元/天×100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规定,结合《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舒向兰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2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除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上诉人未对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提出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的部分不作审查。据此,舒向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970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元/天×(5天+9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误工费21716.6元[3073.10元/月÷30天×212天(5天+95天+112天)]、残疾赔偿金145980.24元(34757.20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48706.06元。对于交通事故产生损失,首先应当由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扣除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已支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还应当赔偿115000元给被上诉人舒向兰;不足部分128706.06元,扣除原审被告一齐明伟已支付给被上诉人舒向兰23803.22元,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还应当在商业第三险20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104902.84元给被上诉人舒向兰。综上所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39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39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齐明伟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舒向兰104902.84元。齐静对齐明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104902.84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二审受理费4854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舒向兰负担854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预缴4854元,扣除其应缴的4000元,余额854元本院予以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曾求凡审 判 员 刘天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曹国阳书 记 员 朱梓昕附相关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