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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杜会兵与郭爱明、冯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会兵,郭爱明,冯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2010号原告:杜会兵,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郭爱明,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冯长明,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原告杜会兵与被告郭爱明、冯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爱明、冯长明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会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欠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3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郭爱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杜会兵借款206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2014年12月23日下午4点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郭爱明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杜会兵借款,后经被告冯长明担保分别于2015年1月11日、2015年1月17日还款150000元及30000元,剩余116000元,原告自愿放弃16000元,下欠100000元,二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郭爱明、冯长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借据二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36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五份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爱明欠原告杜会兵29.6万元未支付,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杜会兵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12月23日下午四点付清,到期被告郭爱明未支付。被告冯长明于2015年1月11日代被告郭爱明向原告支付15万元,原告杜会兵放弃了1.6万元,被告郭爱明仍欠原告杜会兵13万元,并由冯长明为13万元提供担保。2015年1月17日,被告冯长明代被告郭爱明支付原告杜会兵3万元,此后未再支付。原告杜会兵于2016年10月21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郭爱明、冯长明,于2016年11月28日撤回了对被告郭爱明、冯长明的起诉,现又向本院对本案的被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爱明欠原告29.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郭爱明仍欠原告杜会兵10万元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爱明支付原告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爱明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3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杜会兵与被告郭爱明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故被告郭爱明应支付原告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2月23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杜会兵主张被告冯长明返还原告本金10万元利(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3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冯长明于2015年1月11日开始为被告郭爱明欠原告杜会兵的剩余欠款13万元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但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杜会兵与被告冯长明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冯长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但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冯长明对被告郭爱明欠原告杜会兵的欠款进行担保的开始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且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第一次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对二被告的起诉,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了6个月,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但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会兵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原告杜会兵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2月23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驳回原告杜会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郭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文英审 判 员  王向东人民陪审员  秦永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