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陕西恒润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彭阳县红河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恒润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彭阳县红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384号原告:陕西恒润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昆明路西段380号4号楼607室。法定代表人:周灵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维,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区域经理,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辋川乡山底村第一村民小组37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阳县红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红河镇街道。法定代表人:王生东,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宁夏朔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陕西恒润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与被告彭阳县红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河镇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润公司讼代理人李小维,被告红河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王生东、诉讼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拆除原告承包的园区大棚致原告遭受的三年承包经营利润损失3368024.6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在被告所在地签订了《红河乡红河设施农业园区承包经营合同》,并经彭阳县红河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红河村柴沟、里庄、赵河组和友联村马河组新建的设施农业园区(面积813.7亩、水泥拱架塑料大棚362栋)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10年(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水泥拱架大棚搭建费254800元。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流转费用。前5年每年每亩300元,后5年每年每亩3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支付土地流转费。2016年10月,被告在未给原告打招呼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原告承包的园区大棚。原告致函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但未得到被告的回复。同一天,原告的上级公司给彭阳县人民政府致函,要求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予以关注。该县副县长作出批示后,被告只同意返还原告44730元的大棚搭建费,但至今未给原告退还。截止2017年6月底,被告将原告承包的362栋水泥拱架塑料大棚全部拆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擅自终止合同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理应依法赔偿。原告恒润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红河乡红河设施农业园区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签订设施农业园区承包经营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中国共产党彭阳县红河乡委员会红党发(2012)74号文件,证明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诚信经营,被红河乡党委、政府评为先进集体的事实;3.原告公司陕西恒润(2014)3号文件、宁夏彭阳基地红河园区2014年收入支出明细表及票据单证;原告公司陕西恒润(2015)2号文件、宁夏彭阳基地红河园区2015年收入支出明细表及票据单证;原告公司陕西恒润(2016)5号文件、宁夏彭阳基地红河园区2016年收入支出明细表及票据单证,证明原告彭阳基地红河园区营业利润2014年1425377.4元;2015年939194.2元;2016年1203460元的事实;4.被告红河镇政府红函字(2014)1号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5.陕西欣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我司下属企业在贵县遭遇红河乡政府严重侵权请求关注的函,证明原告请求彭阳县人民政府对被告侵权行为予以关注的事实;6.原告恒润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破坏行为的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违约行为正式回复的事实;7.被告红河镇政府关于退还红河村设施农业园区拆除大棚搭建费的通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红河镇政府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红河镇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7)1号,证明被告与原告就拆除大棚事宜提前通知了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召开专题会议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维对拆除大棚、解除合同表示同意,且对被告拆除后不予作任何补偿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事实;2.被告红河镇政府关于恒润公司反映红河设施农业园区有关问题的汇报,证明李小维代表原告参加2017年4月1日专题会议后,原告仍未向被告支付承包费,原告愿意解除合同,且被告不构成违约,也不做任何补偿等事实;3.被告红河镇政府关于退还红河村设施农业园区拆除大棚搭建费的通知,证明原、被告曾协商由被告给原告退还213栋大棚剩余3年的搭建费44730元,且原告收到后未提出任何异议的事实;4.被告红河镇政府关于解决恒润公司红河村设施农业园区大棚搭建费的报告红政发(2017)133号文件,证明被告给原告计划退还的44730元搭建费已经报请县人民政府研究解决的事实;5.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某证言,主要内容:证人是红河镇红河村党支部书记,2016年七八月份,红河镇党委、政府指派证人在村上主持建居民点并协调征地相关事宜。由于建居民点需要拆除原告承包经营的的位××里的部分大棚,被告让证人通知原告,证人就向原告公司的李小维及时通知,李小维答复如果建居民点就建去。2017年4月1日,被告通知证人参加拆除大棚的协调会,在会上证人听李小维说:”你要这样说,大棚我就不种了”。原告承包经营所占用的土地是农户与村上成立的土地流转合作社签订的合同,当时被告红河镇政府打招呼让将流转来的地流转给原告,流转费是原告交给被告,被告按照村上造表给农户支付;6.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某证言,主要内容:证人原系红河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包片红河村工作。2017年4月之前的一天,当时红河镇党委书记让证人通知原告负责人建设居民点项目工程要占用原告承包的园区土地并拆除部分大棚。证人通过电话联系到原告代理人李小维,李小维电话中称国家项目他不阻拦,占用多少等他回来了再对接核实,当时没有说是有偿还是无偿占用。证人给原告通知时,大棚还未拆除。居民点建设项目具体事宜证人未参与。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3、5、6、7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3来源虽合法,但对其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系陕西欣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致函彭阳县人民政府的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虽不能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但能够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就被告拆除原告承包的大棚事宜致函被告并要求赔偿的事实;证据7虽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事实,但能够证明被告就拆除原告承包的大棚承诺向原告退还大棚搭建费44730元的事实。对证据1、2、4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被告单方作出,未提供原告方代表签字的会议原始记录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事实主张,只能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就拆除原告承包的大棚事宜召开专题会议进行了研究讨论、原告方代表李小维参加了会议的事实;证据2虽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事实主张,只能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就原告反映红河设施农业园区有关问题向彭阳县人民政府作了汇报的事实;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与原告协商后退还原告大棚搭建费44730元的事实,但能证明被告截止2017年5月2日前已拆除原告承包经营的大棚213栋,并承诺退还原告大棚搭建费44730元的事实。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即证人王某某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证人杨某某陈述中除”证人通知原告时大棚未拆除”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外,其余证言内容经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7日,原告与彭阳县红河乡人民政府(2014年因行政区划撤乡设镇更名为彭阳县红河镇人民政府即被告)经彭阳县红河乡法律服务所见证签订《红河乡红河设施农业园区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红河村柴沟、里庄、赵河组和友联村马河组新建的设施农业园区(面积813.7亩、水泥拱架塑料大棚362栋)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10年(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水泥拱架大棚搭建费254800元(每栋大棚搭建费约700元)方可获得大棚经营权。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流转费用。前5年每年每亩300元,后5年每年每亩360元。2010年流转费244110元于2010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后方可进驻园区,以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的流转费方可进行生产。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3月4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红河园区土地流转费每亩上调为500元,并由原告全部承担该项费用。后原告按照每亩每年400元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325480元)、2016年(325480元)的土地流转费。2016年6月,被告按照红河镇总体规划决定在红河村建设贫困居民集中安置点,并指派红河村党支部书记王某某负责协调征地等事宜。因该建设项目需占用原告承包经营的园区土地并拆除园区部分设施农业水泥拱架塑料大棚。2016年7月,被告委托王某某口头向原告彭阳区域经理李小维进行了通知,2016年11月份,被告拆除原告承包经营的大棚24栋。2017年3月,被告因在红河村建设现代农业日光温室依然需要占用原告承包的园区土地并拆除部分大棚,遂指派原任红河镇副镇长杨某某联系原告并告知拆除事宜,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并告知原告彭阳区域经理李小维,李小维表示支持政府项目建设,拆除多少栋棚待其回来后再对接核实。双方对拆除后经济补偿与否未协商。当月,被告拆除原告承包经营的大棚189栋。2017年4月1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同日,被告就与原告承包经营合同事宜召开专题会议,李小维代表原告方参加了会议,但未在会议记录上对会议内容进行签字确认,会议纪要也未送达原告签收。2017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退还红河村设施农业园区拆除大棚搭建费的通知,承诺退还原告213栋大棚剩余3年的搭建费44730元。同月31日,被告就退还原告213栋大棚剩余3年的搭建费44730元报请县人民政府研究解决。2017年6月,被告将原告承包的362栋水泥拱架塑料大棚全部拆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实际已解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并同意解除合同。现双方因合同解除后的经济补偿问题产生争议。另查明,被告拆除原告承包的园区大棚时,棚内未种植作物。本院认为:彭阳县红河乡人民政府因行政区划撤乡设镇后,更名为彭阳县红河镇人民政府,即本案被告。因此,原彭阳县红河乡人民政府与原告恒润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视为被告红河镇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原告承包设施农业园区的种植经营。因此,双方之间形成农业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致函原告要求将土地流转费上调至每年每亩500元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按照每年每亩400元向被告交纳了2015、2016年度的土地流转费,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价款部分内容的变更。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合同已解除。2016年7月,被告因建设贫困居民集中安置点需占用并拆除原告承包经营的设施农业园区部分温棚与原告联系并通知原告后,原告未明确表示拒绝,应视为同意被告拆除温棚并提前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日期应确定为2016年7月。被告曾承诺退还原告213栋大棚剩余3年的搭建费44730元,但并未实际给付,且原告也未表示同意,应认定为双方对合同解除后的经济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后,被告是否应当对因拆除原告承包经营的设施农业园区温棚进行经济补偿及补偿数额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为10年,期限届至2019年12月31日,现双方提前解除合同,距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剩余3年6个月。对因合同提前解除而致原告经营投入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给予合理赔偿。经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362栋大棚水泥拱架塑料大棚搭建费计254800元,现原告承包被告该设施农业园区的362栋大棚水泥拱架塑料大棚已被全部拆除。按照剩余期限折算,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362栋大棚剩余3年6个月的搭建费89180元。原告按照约定已支付给被告2016年度土地流转费325480元,被告也应当退还自2016年7月合同解除后剩余半年的土地流转费162740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3年承包经营利润损失3368024.61元的主张,虽提供了其公司近三年的收入支出明细表及票据单证等证据,但未提供其向工商税务机构申报的相关年度会计财务报表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收支盈利真实情况无法认定。其次,原告主张的承包经营利润损失并未实际产生,属不可预见的间接损失,且双方对因提前解除合同应赔偿剩余期限经营利润损失等内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3368024.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阳县红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恒润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的经济损失251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4元,减半收取计16872元,由原告陕西恒润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00元,被告彭阳县红河镇人民政府负担5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海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马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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