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03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杜明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刑初388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明军,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房县。被告人杜明军曾经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2017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明军被控盗窃罪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5日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翼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5日,被告人杜明军窜至十堰市张湾区八亩地村7组,使用铁棍撬门、银行卡拨门的方式打开被害人杨某家门,进入其家中盗得人民币15元。后被返回家中的杨某发现并报警,杜明军被警察当场抓获。扣押赃款15元后退还给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明军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物证:铁棍、交通银行卡一张;2、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杜明军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现场指认照片、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刑初51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书、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王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5、被告人杜明军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讯问被告人同步录像等证据支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明军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1,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岩一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