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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黄新民与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甘露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新民,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甘露寺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民,男,194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雄,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甘露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代表人:韩勇,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杰,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上诉人黄新民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甘露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甘露寺居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新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雄,被上诉人甘露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新民上诉请求:1、撤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96056元及利息129306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1997年3月7日计算至2017年2月6日)共计225362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将工程款领取完毕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完成工程量远超合同约定工程量;一审法院以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甘露寺居委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当维持。黄新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甘露寺居委会对黄新民实际施工的常德市青年东路土方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225362元;2、判令甘露寺居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月25日,乙方:东郊乡南竹山村委会(现甘露寺居委会)与甲方:常德市武陵区公路管理站签订《市政道路土方工程单项承包工程》,约定由甲方发包的青年东路土方工程,由乙方实施进行工程的施工承包。工程全长740米。土方量10889.348方,工程造价为工程施工图工程量按承包总造价185118.916元包干。工程自合同签订双方盖章生效后20个晴天完成。工程自合同签订一星期内付工程款30%,工程完成后,再付工程款的65%,预留5%的质保金等保质期满,检查验收合格后即付。甲方法人代表陈东常、乙方法人代表杨大保、黄新民作为乙方施工代表均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名。合同签订后,楠竹山居委会(现甘露寺居委会)将该工程转包给黄新民,由其实际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没有进行验收及决算。黄新民从1997年3月7日至1998年2月5日期间陆续从楠竹山居委会(甘露寺居委会)领取了工程款165000元。2008年8月6日又领取了工程超长部分补偿款10000元。2010年10月29日,楠竹山居委会委托黄新民向常德市武陵区公路管理站对青年东路土方工程进行决算。2011年4月25日,楠竹山居委会又委托黄新民为诉讼代理人,在本院起诉常德市武陵区县乡公路管理站(原名常德市武陵区公路站)、常德市通达道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市武陵区交通运输局,要求支付工程欠款86738元及其他费用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楠竹山居委会的诉讼请求。该生效法律文书同时认定:常德市武陵区县乡公路管理站(原常德市武陵区公路管理站)于1997年3月5日支付工程款60000元、同年8月19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款因楠竹山村委会未提供建安发票,原常德市武陵区公路管理站没有支付,经武陵区交通局协调,原常德市武陵区公路管理站于2008年8月13日以补偿设施费的名义支付了土方工程超长部分的补偿款12294元。2011年10月8日,黄新民向楠竹山居委会递交《关于委托黄新民向常德市武陵区公路管理站收讨工程款该单位称已不欠款现请求回复的请示报告》,但该请示报告未显示接收。2012年10月28日,黄新民以挂号信方式向常德市武陵区信访办寄送《关于要求楠竹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欠申请人工程款要求偿还的申请报告》,要求楠竹山居委会偿还工程欠款。2014年5月14日,黄新民再次向常德市武陵区信访办递交《关于再次要求楠竹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清偿工程款的申请报告》,同年5月15日,常德市武陵区信访局以《来访事项转送单》将此事交接东郊乡政府接待处理。2015年11月27日,黄新民到常德市武陵区信访局反映情况,2016年10月18日再次到常德市武陵区信访局上访,要求楠竹山社区清偿工程款,2016年11月9日,甘露寺社区(即原楠竹山社区)向黄新民出具《关于黄新民要求原楠竹山村清偿工程款一事回复》,认为甘露寺居委会不欠黄新民工程款,建议其依法维权。2017年4月11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永安街道办事处向黄新民出具《关于黄新民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建议其对建设项目遗留问题求助原楠竹山社区领导派员协商清收。另查明,原常德市东郊乡楠竹山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更名为常德市武陵区甘露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上事实有1997年1月25日签订的《市政道路土方工程单项承包合同》、黄新民本人出具的领条、黄新民向有关部门递交的申请报告、常德市武陵区信访局开具的来访事项转送单等为据。原审法院认为,1、《市政道路土方工程单项承包工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系原常德市武陵区公路管理站、原东郊乡南竹山村委会,工程以185118.916元包干,现黄新民主张其与原楠竹山村约定的为按图施工、按图实际结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约定,也不能证实其实际工程量超过了原承包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至于其主张增加了60米土方量,该部分工程量也在2008年以补偿设施费的名义由原常德市武陵区公路管理站向楠竹山居委会支付了12294元,后黄新民从中领取了10000元。上述款项的支付应当视为原常德市武陵区公路管理站已向原楠竹山居委会结算完毕,黄新民的工程款也已领取完毕。现黄新民主张仍有工程款未付清,其需要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工程总量及工程款总额,但黄新民所提供的证据无法予以证实。2、黄新民认为甘露寺居委会(即原楠竹山居委会)欠工程款需要支付,应当及时向甘露寺居委会主张权利,但是在2008年8月6日领取最后一笔工程款后,黄新民仅在2012年10月28日以向常德市武陵区信访局邮寄要求原楠竹山居委会清偿工程款的申请报告主张权利,该权利主张是否送达甘露寺居委会不能证明,此后甘露寺居委会也未认可过欠黄新民工程款,故黄新民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综上,对黄新民要求甘露寺居委会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黄新民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常德市武陵区公路管理局与甘露寺居委会(原南竹山村委会),合同签订后,甘露寺居委会收取2.5万元管理费将工程转包给了黄新民施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执焦点为:1、上诉人黄新民主张民事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应支付给黄新民的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上诉人黄新民从2008年8月6日领取工程超长部分补偿款10000元后,2010年10月29日,楠竹山居委会委托黄新民向常德市武陵区公路管理站对青年东路土方工程进行决算。2011年4月25日,楠竹山居委会又委托黄新民为诉讼代理人,在武陵区法院起诉常德市武陵区县乡公路管理站(原名常德市武陵区公路站)、常德市通达道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市武陵区交通运输局,要求支付工程欠款86738元及其他费用等,2012年10月28日,黄新民以挂号信方式向常德市武陵区信访办寄送《关于要求楠竹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欠申请人工程款要求偿还的申请报告》,要求楠竹山居委会偿还工程欠款。2014年5月14日,黄新民再次向常德市武陵区信访办递交《关于再次要求楠竹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清偿工程款的申请报告》,同年5月15日,常德市武陵区信访局以《来访事项转送单》将此事交接东郊乡政府接待处理。2015年11月27日,黄新民到常德市武陵区信访局反映情况,2016年10月18日再次到常德市武陵区信访局上访,要求楠竹山社区清偿工程款,2016年11月9日,甘露寺社区(即原楠竹山社区)向黄新民出具的《关于黄新民要求原楠竹山村清偿工程款一事回复》中,认为甘露寺居委会不欠黄新民工程款,建议其依法维权。2017年4月11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永安街道办事处向黄新民出具《关于黄新民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建议其对建设项目遗留问题求助原楠竹山社区领导派员协商清收。从以上事实可以证明黄新民对于自己的民事权利一直在向有关单位主张其权利,2010年10月29日,楠竹山居委会委托黄新民向常德市武陵区公路管理站对青年东路土方工程进行决算,后又委托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明了甘露寺居委会对黄新民主张其民事权利的认可,因此,一审法院以黄新民主张民事权利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黄新民上诉称其主张民事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的修路工程的合同主体双方是常德市武陵区公路管理局与甘露寺居委会(原南竹山村委会),合同签订后,甘露寺居委会收取2.5万元管理费将工程转包给了黄新民施工,黄新民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整个工程的包干价为185118.92元,另外因工程路面加长,常德市武陵区公路管理局于2008年8月13日补偿工程超长部分的补偿款12294元。整个工程合计工程款为197412.92元,黄新民举证证明自己已收到工程款165000元及工程超长部分补偿款10000元,甘露寺居委会未提异议,因此,上诉人黄新民还有工程款22412.92元未能收到。甘露寺居委会是否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黄新民,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还应向黄新民支付工程款22412.92元。上诉人黄新民主张工程款的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黄新民在上诉状中提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本案工程款一致未进行结算,且黄新民在本案一审时未提出该请求,同时在协议中未约定其利息的给付内容,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新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二、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甘露寺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黄新民工程款22412.92元,限定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黄新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9550元,二审这案件诉讼费4680元,合计14230元,黄新民负4230元,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甘露寺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明审判员  严钦华审判员  彭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小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